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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罗*、李*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16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罗*、李*甲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罗*、李*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蔡*扮演“问路求神医”的人、罗*扮演“神医”的孙子、李*甲作开车司机,去到北流市园林路旺家洗车场旁,遇到被害人李*乙,谎称李*乙及其儿子会有灾难,需要用钱财才能化解灾难,骗取了李*现金人民币7000元以及两对耳环、一只戒指、一只手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罗*、李*甲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蔡*、罗*、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罗*、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李**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2、在本案中,李**只是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代李**退赔了现金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李**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李**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蔡*、罗*、李*甲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于是去到北流市园林路旺家洗车场旁,由蔡*等人扮演问路求“神医”的路人将被害人李*乙诱骗上车后,将被害人李*乙带到北流**商贸城永运物流站旁,由罗*扮演“神医”的孙子,谎称李*乙及其儿子会有灾难,需要用钱财才能化解灾难,骗取了李*乙的信任,然后由李*甲用小轿车将被害人李*乙带到北流市区旧北宝路口的庆海油坊旁边,骗取了被害人李*乙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两对耳环、一只戒指、一只手镯,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代李**退赔了现金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李*乙,李*乙对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蔡*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李*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几个男女以其及其儿子会有灾难,需要用钱财才能化解灾难为由骗取了钱财,公案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7时许,其在送儿子去幼儿园回来的路上被几个男女以其及其儿子会有灾难,需要用钱财才能化解灾难为由骗取了现金若干,还有两对耳环、一只戒指、一只手镯。

3、被害人李*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乙辨认,蔡*和罗*参与了骗取其钱财。

4、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李**辨认,2015年9月份在北流市区被其以及蔡*、罗*骗取钱财的被害人是李*乙。

5、被告人蔡*、罗*、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蔡*、罗*、李**辨认,确认其三人均参与了于2015年9月份在北流市区实施骗取被害人李*乙钱财的行为。

6、被告人蔡*、罗*、李*甲以及被害人李*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蔡*、罗*、李*甲、李*乙辨认,李*乙被骗取钱财的地点与蔡*、罗*、李*甲实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地点相符一致。

7、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9)蓬法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市看守所山看刑释字(2008)19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江门监狱(2010)江狱释字第76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罗*曾受刑事处分的情况。

8、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民警在陆川县高速引道的钟*快餐店将被告人蔡*、罗*、李*甲抓获归案。

9、被害人李*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了9000元给李*乙,李*乙谅解了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法院对李*甲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蔡*、罗*、李**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9月14日7时许,其三人伙同他人经商量后,决定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由蔡*扮演问路求“神医”的人、罗*扮演“神医”的孙子、李**负责开车,相互配合,去到北流市园林路旺家洗车场旁,对遇到的被害人李*乙,谎称李*乙及其儿子会有灾难,需要用钱财才能化解灾难,骗取了李*乙现金若干以及两对耳环、一只戒指、一只手镯。其中蔡*和罗*还证实其以及同伙骗取李*乙的钱财回到陆川县后,便汇合在一起清点所骗取的现金为6000余元,骗取得来的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而被告人蔡*、罗*在侦查阶段供述到其以及同伙骗取李*乙的钱财回到陆川县后,便汇合在一起清点所骗取的现金为6000余元,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骗取现金数额,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蔡*、罗*、李*甲以及同伙共同骗取被害人李*乙的现金为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罗*、李*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诈骗罪。蔡*、罗*、李*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罗*、李*甲事前参与商量,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罗*、李*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案发后,李*甲的家属代李*甲退赔了被害人李*乙的全部经济损失,李*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乙的谅解,可酌情对李*甲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罗*、李*甲的亲属分别代其二人向本院缴纳罚金三千元,可视为罗*、李*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李*甲的辩护人提出李*甲的家属代李*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李*甲在本案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且其亲属还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李*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蔡*、罗*、李**及其同伙销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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