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川县**塘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县温泉镇**民小组(下称山塘组)不服被告陆*县人民政府(下称陆*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5)4号《关于温泉镇**民小组与悦利塘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下称4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下称玉林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37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陆*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县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玉林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市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姚*,第三人陆*县温泉镇万丈村悦利塘村民小组(下称悦利塘组)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政府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4号处理决定。4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山塘组与悦利塘组争议的土地(下称涉讼土地)座落在温泉镇万丈村亚赖岭,名称为亚赖岭,四至界址分别为:东以亚赖岭南北岭岗天水为界;南以上刘家权屋门口路中心线为界;西以悦利塘路边为界;北以岭顶大水塔与从岭顶往西数第三栋屋向东门口连线延长线为界,面积约20亩,地上的附着物为悦利塘组发包给他人经营的猪场及悦利塘村民小组陈**等8户人的房屋。为证明对涉讼土地拥有所有权,山塘组与悦利塘组分别提供了相应的书证材料,其中山塘组主张:1、1952年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下称《存根》)曾将涉讼土地的坡地和水田登记给山塘组村民使用,经审查,该存根登记的地块分散,汇总的面积仅1.359亩,与现涉讼土地面积约20亩不符,且没有四至界址的内容记载,无法作为山塘组主张涉讼土地权属的证据。2、在1982年12月25日《亚赖岭山塘队与悦利****队山界》(下称《山界协议》)载明涉讼土地经协议调整给山塘组所有,1996年1月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办公室办将就《山界协议》的签名的真实性送玉林地区国家安全处进行笔迹检验,1996年1月29日玉林地区国家安全处作出玉地国安文检(1996)第1号《鉴定书》(下称1号《鉴定书》),结论是悦利塘组在《山界协议》上签字的6人中,只有悦**队的陈**、陈**、陈**是自己本人签名,其他3人无法证实是本人亲笔所签,在《山界协议》记载的签了名的大队干部和大队代表陈**、陈**,其本人也认为表示不知情;此外,《山界协议》在划给山塘组的记录中缺乏具体的四至界址内容,北边和东边的界址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北边与东边界址外世纪并没有万丈**队的土地,且万丈**队也没有村民代表在《山界协议》上签字,《山界协议》是悦利塘组在当时未找到“四固定”档案的情况下,仅有一部分悦**队的代表在签字形成的,违反了悦**队真实意愿,不能作为有效的协议使用。同时已生效的玉林**民法院(2001)玉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下称33号判决)也认定该《山界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悦利塘组主张:1962年“四固定”时关于万丈村的档案有悦**队的《万丈大队分配山岭登记表》(下称《悦利塘登记表》)登记为悦**队的山岭包括有“亚赖岭全管”的内容,该档案在1995年10月31日经广西**民法院检验后出具桂法文鉴字(95)第09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下称09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确定《悦利塘登记表》为上以世纪六十年代填写;证实了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涉讼土地落实给悦利塘组所有,同时33号判决也认定《悦利塘登记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悦利塘组在1983年找到《悦利塘登记表》后,一直对涉讼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山塘组对悦利塘组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一直无异议,直到在1994年4月26日,悦利塘组将涉讼土地发包给温泉食品公司建猪场时,双方才发生权属纠纷。

1998年11月30日陆川政府作出陆**(1998)7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温泉**山塘队与悦**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7号处理决定),以四固定档案为依据,将整个亚赖岭确权给悦利塘组所有,1999年4月1日玉林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1999)第13号《复议决定书》(下称13号复议决定)撤销7号处理决定。2000年7月17日陆川政府重新作出陆**(2000)48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温泉**山塘队与悦**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48号处理决定),将亚赖岭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确权给悦利塘组和山塘组所有,悦**队不服起诉到陆川县人民法院(下称陆**院),2001年2月6日陆**院作出(2001)陆*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下称3号判决)维持48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中,四至:东北以刘**屋门口猪场大路中心线为界,南以大勒木对上原石灰窑垂直于刘**屋门口猪场路中心线为界;西以悦**队通陆川街大路为界。以上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悦利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第二项,撤销48号处理决定内容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中,东以亚赖岭岗天水为界,南以大路顺勒木对上的石灰窑垂直于刘**屋门口路中心线通悦**队大路为界,西以悦**队往陆川街路为界,北以悦**队剑麻围沿赖屋坟悦**队分界为界(温泉食品公司南北走向最北一幢宿舍北墙的悦利塘剑麻围沿温泉食品公司东西走向最北的一幢四间猪舍背的排污沟为界)。以上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归山塘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第一项,判令陆川政府对第一项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33号判决,维持3号判决。4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将座落在温泉镇万丈村亚赖岭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悦利塘组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山塘组诉称,1、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认定“西以悦利塘路边为界”但根据现场勘验西边并没有路;从土改到1984年原告一直对讼争地进行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要求处理,并非对第三人经营管理涉讼土地的事实一直无异议;1962年至1983年一直由原告对涉讼土地进行耕种,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解释,涉讼土地应归原告所有;涉讼土地为坡地,第三人提供的《悦利塘登记表》并不包括坡地,土改时山塘组村民有坡地在亚赖岭,后来带入高级社,分队时分给山塘组,山塘组村民在亚赖岭开荒形成坡地,根据当时“谁开荒,谁所有”的政策,涉讼土地应归原告所有。2、4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证据错误。陆*政府在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处理时,对“四固定”时的大队干部和生产队长进行调查,证人均证实涉讼土地归原告所有,这些证人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号处理决定将092号《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错误,陆*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与09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1996年12月的勘验笔录是对现场四至的指认,双方指认的界址可作定案的依据;《租用亚赖岭合同书》是在双方争议期间所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4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判令陆*政府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原告山塘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52年刘**等人的《存根》六份,用以证明土改时山塘组村民有坡地在亚赖岭的事实;1982年12月25日《山界协议》,用以证明每个队山岭坡地界线不清楚的,由大队统一安排确认界线的证据,证明这一次山界确认是统一行动的;律师对陈**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涉讼土地是山塘队开荒,上一世纪“四固定”时落实给山塘队所有,涉讼土地从1961年四固定落实后就一直由原告耕种,1961年分耕种区的时分给了每个生产队,水田、坡地没有文字档案,对山岭登记不包括水田、坡地的事实,涉讼土地是坡地,不是山岭;陆川政府对陈**、林**等众多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所有的村干部、队长等证人都证实涉讼土地“四固定”时落实给原告所有;其他生产队的《万丈大队分配山岭登记表》(下称《其他队的登记表》)六份,该六份表的纸张是16开纸,而《悦**队登记表》的是8开纸,与《其他队的登记表》用纸不同,《其他队的登记表》填写的笔迹与《悦**队登记表》的笔迹有明显差别,填写形式也不一样,证明《悦**队登记表》不真实;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涉讼土地的西边没有路,被告主张西面有路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陆*政府辩称,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陆*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4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被告陆*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山塘组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两份;勘查现场通知;送达回证六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4号处理决定的作出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1月27日的勘查现场笔录,用以证明讼争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作物;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的《存根》六份,用以证明《存根》登记的地块分散,汇总的面积仅1.359亩,与涉讼土地面积约20亩不符,且没有关于四至界址的内容,无法作为原告主张涉讼土地权属的证据;《山界协议》和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界协议》悦**队仅有部分代表签字,经指认四至界址与现实状况不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1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悦**队在《山界协议》上签字的6人中,只有陈**、陈**、陈**是自己本人签名,其他签名无法证实出自本人亲笔所签;3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山界协议》不能作为有效的协议使用;33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山界协议》因四址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悦**队所有,经营管理事实充分;《悦利塘登记表》,用以证明该证据为上一世纪四固定时关于万丈大队的档案材料,“亚赖岭全管”当时已登记为悦**队所有,092号《鉴定书》,用于证明《悦**队登记表》中的具体内容为上一世纪六十年代时填写,证实了涉讼土地在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落实为悦利塘组所有合法、有效;《租用亚赖岭土地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1994年把讼争地发包给温泉食品公司建养猪场,悦利塘组有充分证据证明悦利塘组对涉讼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

被告玉林政府辩称,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玉林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

被告玉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37号复议决定书;山塘组行政复议申请书;4号处理决定;(2015)玉政复受字第25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25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25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玉政复受字第25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这些证据用以证明3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悦利塘组述称,1、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悦利塘登记表》证明讼争地在上一世纪“四固定”时已固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以《存根》要回祖宗地、祖宗山无法律依据;《悦利塘登记表》的法律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记载的关于涉讼土地的四至界址清楚;1984年第三人拿出《悦利塘登记表》后,涉讼土地即归第三人管理,原告一直无异议。2、4号处理决定所采纳、确认的证据效力合法有理,4号处理决定采用第三人的《悦利塘登记表》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确权的证据正当合法,原告提供的《山界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4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092号《鉴定书》,用以证明万丈大队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的四固定档案卷宗一册中的悦**队《悦利塘登记表》的内容是上一世纪六十年代填写。

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陆*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是原告在33号判决生效后十几年内,陆*政府也不主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提出的申请,证明4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对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勘查现场通知、送达回证、《存根》无异议;对涉讼土地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主张涉讼土地的西面是没有路的;对《山界协议》、1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签订《山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合实际,《山界协议》已经有了关于东南北三个方面的记载内容,原告和第三人又都共同确认了西边有分界线,并非不真实;33号判决是以四至不清楚撤销48号处理决定书第1项,并非认定本案全部争议事实不清,判决确认证人证言能作定案依据,4号处理决定没有采纳是错误的;《悦利塘登记表》只是复制件,根本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玉林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行政答复书和行政复议答辩状玉林政府在接收后没有依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告的复议申请书里明确提出讼争地四至界址不清,原告多次要求玉林政府勘验现场,但没有得到答复,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玉林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4号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备合法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092号《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陆*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存根》没有四至界址,无关联性,且经过土改、四固定登记后,《存根》内容应该是无效的;源于上一世纪四固定时的档案资料原告与第三人均登记有山岭,但整个亚赖岭都登记给了第三人,而且一直是悦利塘组管理、出租,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涉讼土地的西边没有路。

被告陆*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092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三、被告玉林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言说法不一,建议由法院认定是否具备真实性;照片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玉林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092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对证人证言认为大部分证人有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的档案证明涉讼土地已固定给悦**队所有可以采信,其他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应采信证实涉讼土地已固定给第三人所有的证人证言;《悦利塘登记表》具有真实性,笔迹都是同一个人所写,也是上一世纪六十年代所书写,原告没有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照片与涉讼土地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涉讼土地的西边没有路,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被告陆*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陆*政府提供的证据除对《山界协议》、《存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无异议。认为《山界协议》中涉及到的三个生产队只有两个队到了现场,万**队在亚赖岭没有山岭,没经万**队确认,也没有当时的大队干部签名确认,《山界协议》不能作为变更涉讼土地为原告所有的依据;原告以《存根》为据要回祖宗地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对玉林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玉林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主张行政复议中没有法律规定答辩状一定要送达给作为申请人的原告,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复议机关复议中一定要勘验现场。

五、两被告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被告陆*政府和玉林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认定证明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合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具有证明效力;对勘验现场笔录能反映出讼争地的名称、四至和现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山界协议》各方只有部分的社员签名,不能判定签名者能否代表签名者本人所在的生产队的真实表示,故对《山界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定;3号判决和33号判决为生效判决并且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悦利塘登记表》虽为复制件,但盖有万丈村委会的公章,书写的年代也有092号《鉴定书》证明书写于上一世纪六十年代,故《悦利塘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对原告山塘队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认定原告提供的《存根》具备关联性,理由是《存根》没有四至界址的内容记载,无法证明与涉讼土地有关,且记载的面积数字与涉讼土地面积数字相差甚远存在矛盾,还有生效的33号判决和《悦利塘登记表》推翻了《存根》关于涉讼土地为原告所有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认定《存根》具有证明涉讼土地为原告所有的效力;《山界协议》已被生效的33号判决认定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采用《山界协议》;照片不能证实现涉讼土地现场的西边没有路,本院不予采用。

3、对第三人悦利塘组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092号《鉴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4号处理决定认定采信的证据确实,认定的事实清楚,不采信不采用原告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采信采用的证据与4号处理决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讼土地为原告所有举证不能。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存根》等证据不能证明涉讼土地曾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现应为原告所有。理由是《存根》不能证实与涉讼土地有关,也不能推翻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就原告的权属主张而言《存根》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存根》与涉讼土地有关,能证明涉讼土地当时为原告(或原告的村民)所有,但也不能因此认为涉讼土地现在仍然应为原告所有,因为我国的土地政策经历过上一世纪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等不同的时期,土地权属会有变更,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存根》不真实或《存根》的确权结论已被改变后,则不应采信采用《存根》作为定案依据。现有的《悦利塘登记表》已经过生效的33号判决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在没有确实的相反证据推翻3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采信3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应采信《悦利塘登记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理《山界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悦利塘登记表》证明了《存根》对涉讼土地的权属没有关联性,所有本院不采信采用《存根》。原告关于涉讼土地的权属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第三人的关于涉讼土地的权属主张有具有证明效力的《悦利塘登记表》等确实证据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相反的确实证据能够推翻,而且第三人长期使用管理涉讼土地事实清楚,故4号处理决定采信第三人的主张不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同理,37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4号处理决定和37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山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山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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