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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是陆川县**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租等事宜。原告承包该车前,被告己经以每月2800元租金将该车出租给了黎**营运。并收取了黎**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并继续将车租给黎**,2013年8月4日,黎**租期到并还车后,被告将20000元风险保证金退回给了黎**。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以每月2600元租金将该车租给了温**营运,并收取了温**20000元风险保证金。2013年3月至7月,每月租金2800元,5个月共14000元;2013年8月至9月,每月租金2600元,2个月共5200元,7个月合计19200元。2013年9月份开始,因为被告违法被判刑,原告便亲自管理,温**停租车辆时,原告己将被告收取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给了温**。被告在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7个月的租金19200元和风险保证金2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桂K×××××号出租车租金192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桂K×××××号出租车的租赁风险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单车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桂K×××××号出租车,承包期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7年5月30日,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被告承担第一年车辆保有险的全部费用,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800元。3、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证明桂K×××××号出租车被告已于2012年8月4日以每月2800元租赁给了黎**营运,收取了黎**20000元风险保证金,租期到2013年8月3日。4、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证明桂K×××××号出租车被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以每月2600元租赁给了温**营运,租期到2014年12月12日,温**交给被告20000元风险保证金。5、收据,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刘**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桂K×××××号出租车的20000元风险保证金,6、桂K×××××号出租收支记录,证明被告代收了桂K×××××号出租车2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7个月的租金共19200元,7、收据,证明KT8195号出租车的租金由被告管理人员收取,8、收据及中**商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购车款存入被告的账户。9、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陆川县**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租等事宜。在原告承包该车之前,被告己经以每月2800元租金将该车出租给了黎**营运。并收取了黎**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时继续将车租给黎**营运。黎**于2013年8月4日租期到并还车后,被告将20000元风险保证金退回给了黎**。2013年8月13日,被告又以每月2600元租金将该车租给了温**营运,并收取了温**20000元风险保证金。从2013年3月至7月租给黎**营运期间,每月租金2800元,5个月共14000元;从2013年8月至9月租给温**期间,每月租金2600元,2个月共5200元,7个月合计19200元。2013年9月份开始,因为被告违法被判刑,原告将该车自行管理,温**停租车辆时,原告己将被告收取了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支付给了温**。给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7个月的租金19200元和风险保证金20000元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川县**限公司已将该公司的车辆发包给被告杨**经营后,原告张**向被告杨**承包车辆经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协商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各方的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应依法履行。被告杨**在与原告张**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也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张**经营,且该车辆至今仍由原告张**出租经营,在车辆交付问题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杨**在接受原告张**的委托后,未能依约将收取的租金足额交付给原告张**,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继续将车租给温**营运,但被告在该租车到期后未将其收取承租人温**的20000元风险保证金予以退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发包方已先行向承租人温**退回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是属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车辆出租租金192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杨**应返还桂K×××××车辆的风险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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