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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西桂**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2012年底购买了合肥**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3幢1901室,2014年3月办理了房产证,后一直居住在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开发区。因本人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依法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广西桂**限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周**提供合肥**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3幢1901室房产证、水电费交纳凭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开发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开发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开发区,属于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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