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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东村被告人陈*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砂枪一支,铁砂、火药若干。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东村被告人陈*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砂枪一支,铁砂、火药若干。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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