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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是陆川县**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费等事宜。原告承包该车前,2013年6月30日,被告己经每月2500元租金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了钟**、李**营运,共收取了钟**、李**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并继续将车租给钟**、李**。2014年6月30日,钟**、李**租期到并还车后,因为找不到被告,原告将10000元风险保证金代被告垫付给了钟**、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垫付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桂K×××××号出租车的租凭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单车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桂K×××××号出租车,承包期从2013年10月28日到2017年5月30日,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被告承担第一年车辆保有险的全部费用,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800元。3、出租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证明桂K×××××号出租车被告已于2013年6月30日以每月2500元租赁给了钟**、李**营运,收取了钟**、李**10000元风险保证金,租期到2014年6月29日。4、收据,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刘**于2013年8月13日收取桂K×××××号出租车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另10000元风险保证金由原告代被告退还给钟**、李**。5、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陆川县**限公司车辆的总承包人,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到2017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费等事宜。原告承包该车前,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己经以每月2500元的租金将该车出租给了钟**、李**营运,租期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共收取了钟**、李**交来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承包后,被告代管并继续将车租给钟**、李**。2014年6月30日,钟**、李**租期到并还车后,因为被告不退回该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钟**、李**,原告便于2014年7月9日代被告垫付了10000元风险保证金给钟**、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杨**承包车辆经营,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应依法履行。被告杨**承包陆川县**限公司的车辆取得出租车单车对外进行承包经营后,与原告张**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张**经营。被告杨**在接受原告张**的委托后,继续将车租给钟**、李**营运,但被告在该租车到期后未将其收取承租人钟**、李**的10000元风险保证金予以退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发包方已先行向承租人钟**、李**退回了10000元风险保证金,是属被告应负担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支付桂K×××××车辆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

限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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