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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诉被告北海市永**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北海市永**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单位建设的“星海名城”工地从事水泥混凝土倒制工作。2010年8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压伤,为此原告在北**民医院、玉**医院共住院治疗1057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符合国标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对该仲裁申请的受理。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84670.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伤残津贴397800元、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生活护理费1775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80元、辅助器具费用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工伤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前提条件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即被告不能确认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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