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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潘**、周**、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聪诉被告潘**、周**、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潘**、周**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聪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周**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潘**、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按本金30%的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没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周**辩称,一、实际借款本金为19.1万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9.1万元。二、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22笔共计13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500元。三、原告主张违约金4万元过高,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起以5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周**未经其丈夫同意向原告借款用以生意资金周转,经营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潘**与被告陆**、被告周**与被告林*标有书面约定“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借款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

被告陆**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陆**有固定收入,未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陆**与被告潘**已书面约定“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林*标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林*标有经济收入,未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林*标与被告周**已书面约定“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周**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证明周**与林*标系夫妻关系,潘**和陆**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被告潘**、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潘**、周**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周**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周**还款共计135500元。

被告陆**、林忠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潘**、周**、陆**、林**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收据是潘**、周**写的,但实际借款是19.1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债务。

原告对被告潘**、周**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之前,跟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潘**、周**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是被告潘**、周**单方罗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被告陆**、林忠标对被告潘**、周**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四被告对原告彭**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收据为被告潘**、周**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确认,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周**具有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被告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属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潘**、周**证据一、证据二为被告两次向原告汇款合计7000元,因汇款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收据时间之前,而被告潘**、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两次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潘**、周**证据三为其两人单方罗列的还款清单,未经原告核对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潘**与被告陆*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与被告林*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潘**、周**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一份《借款收据》交给原告彭**收执,约定:向彭**借到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如到期未能清偿,则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潘**、周**。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潘**、周**向其借款20万元,有被告潘**、周**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潘**、周**主张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为19.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兼具借款凭证和收款凭证的性质,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并生效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款收据》上借款金额等内容约定明确,且为被告潘**、周**亲笔书写,两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收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支付能力,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20万元已实际交付。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潘**、周**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笔,合计135500元,其中两笔为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因汇款时间是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余20笔被告主张为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因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4万元,明显高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为: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与被告陆**、被告周**与被告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潘**、周**个人债务,但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潘**、周**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陆**和潘**、林**和周**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所得财产有约定且原告彭**知道该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潘**、周**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本案讼争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陆**、林**共同偿还,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周**、陆**、林忠标共同偿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潘**、周**、陆**、林**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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