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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陈**、吴*、郑**、陈*、覃**与广西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陈**、吴*、郑**、陈*、覃**与被告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南**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陈**、吴*、郑**、陈*、覃**诉称:地处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6号的盛世江南住宅小区项目的房地产建设系被告开发建设。六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江南住宅小区商品房。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后,原告依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房给原告。双方商品房合同约定,遇到特殊原因:其中降雨量达到中雨连续两天以上的可以延期交房。根据以上约定和玉林市气象局天气情况记录,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止降雨量达到中雨连续两天以上的下雨天数,被告可以据此顺延,但是在扣除上述顺延的天数后,被告还是逾期交房给原告使用,直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才履行交房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双方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按日向六原告支付已交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此外,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会面朝大片坟墓,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直至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这一情况,现在原告住进新房天天面对坟墓,心里极为害怕和心理压力很大,所以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9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给原告(每户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工商局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主体情况;3、玉林市气象局天气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降雨量达到中雨连续两天以上的共有64天;4、交房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减去可以顺延的天数,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共计19天(每户19天);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对面是一大片坟墓地,在签订商品房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该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司辩称,其没有违约逾期交房。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是2012年12月30日或31日前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表面迟延交房82天或83天,但属合同第八条约定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时间。首先是“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连续两天以上”的天数为76天(该项目于2010年8月26日开工,从当天起计算)。其次是属“政府的重大行为及庆典,要求停工”的天数为21天。其中每年的高考、中考、玉博会各三天。众所周知属重大行为,政府均明确要求停工,项目建设期三年共计21天(2010年3天;2011年、2012年两年各9天)。以上两项依约定可延期的天数共计97天,其只要在2013年4月7日之前交房不属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玉林市气象局天气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内降雨量达到中雨连续两天以上的降雨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完整的提供到2012年12月30日的降雨量,且计算有误;对证据5不能计算出逾期交房的天数是原告所诉天数;对证据6的照片有异议,拍摄时间不确定,拍摄内容不确认,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的精神赔偿。

经开庭质证,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6日降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用违约后的降雨天数冲减违约前的降雨天数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或2012年12月31日签订《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韦**、陈**合同编号:南兴14-1-301)(吴*、郑**合同编号:南兴14-2-501)(陈*、覃**合同编号:南兴14-2-901)],合同约定:韦**、陈**两原告购买被告盛世江南住宅小区14栋1单元301号房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07.4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475.02元计算,商品房总价款为373426元。吴*、郑**两原告购买被告盛世江南住宅小区14栋2单元501号房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95.1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614.43元计算,商品房总价款为343805元。陈*、覃**两原告购买被告盛世江南住宅小区14栋2单元901号房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95.1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849.83元计算,商品房总价款为366196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或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查五方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的重大行为及庆典,要求停工。3、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连续两天或以上时,出卖人可据实相应延期交房。……”;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规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造成一切后果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韦**、陈**、陈*、覃**按照《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的其他方式付款,原告吴*、郑**按照《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的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发出“入伙通知书”。2013年3月23日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同日六原告接收了其购买位于盛世江南住宅小区的商品房。被告开发的盛世江南住宅小区在建设过程中,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气象部门记录玉林城区连续两天以上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的时间共有67天。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为67天,即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时间可以从2013年1月1日延期到2013年3月8日。

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经玉林**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有**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他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协议条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约定的商品房给六原告。但被告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延期交房,该约定即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气象部门记录连续两天以上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的交付期限顺延”。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玉林城区连续两天以上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的时间共有67天。故被告可据实延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为67天,即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时间可以从2013年1月1日延期到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同日六原告接收了其购买位于盛世江南住宅小区的商品房止。被告违约延期交付房屋时间为15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以[原告韦**、陈**已交付房价款3734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共560.14元(373426元×1/10000×15=560.14元)给原告韦**、陈**。原告吴*、郑**已交付房价款3438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共515.31元(343805元×1/10000×15=515.31元)给原告吴*、郑**。原告陈*、覃**已交付房价款3661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共549.29元(366196元×1/10000×15=549.29元)给原告陈*、覃**]。对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每户1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会面朝大片坟墓,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直至房屋交付后才发现这一情况,现在原告住进新房天天面对坟墓,心里极为害怕和心理压力很大,所以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原告这一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精神损失与本案的合同违约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0.14元给原告韦**、陈**;

二、被告广**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5.31元给原告吴*、郑**;

三、被告广**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9.29元给原告陈*、覃**。

四、驳回原告韦**、陈**、吴*、郑**、陈*、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韦**、陈**、吴*、郑**、陈*、覃**各负担87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76元。

上述应承担义务,限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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