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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与覃广金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谭益广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广金与被执行人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担保人谭**、韦**于2011年8月26日自愿为被执行人谭*作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覃广金和被执行人谭*均在《担保书》上签名确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合执字第35-4号裁定,裁定冻结了担保人谭**、韦**的银行账号,并从2012年4月5日开始至今分六次作出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谭**的工资收入89959元用于偿还被执行人谭*、凌**所欠申请执行人覃广金的债务。2013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1)合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将担保人韦**在(2012)合执字第102号执行件案中所取得的案件赔偿款27780元用于偿还其所担保的本案被执行人谭*所欠申请执行人覃广金的债务。二担保人不服,谭**于2014年7月25日、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错误执行其款项,请求执行回转。

执行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8月26日二异议人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作执行担保至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二异议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暂缓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经申请执行人覃广金同意,异议人谭**、韦**向执行人员出具《担保书》,虽然《担保书》中“余下部分分期还清”对担保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但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二担保人“担保谭*在9月2日之前还覃广金的案件款5万元”的数额和期限是明确的,“余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谭*在本案中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债务本息及诉讼、执行费用。《担保书》是二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可以依据《担保书》执行在被执行人谭*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还款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范围内二担保人财产。二异议人主张其只担保谭*随传随到,而不是担保谭*的债务以及《担保书》不能作为法院直接执行二异议人财产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二异议人认为该院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结合二异议人自执行担保开始至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从未提出过暂缓执行的申请,法院亦未曾对本案作出过暂缓执行的决定,而是在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裁定冻结二担保人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合执字第35-4号、第35-10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谭**、韦**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执行回转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269条、第27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谭**、韦**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谭**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只能是裁定书,而不能是担保书。申请复议人是在他人被强制执行后加入到执行程序中的,该加入是否合法,法院必须查明事实、理由,然后作出相应的裁定,写明权利义务,送达申请复议人后生效,才能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在没有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告知申请复议人债权、债务数量范围、执行期限等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复议人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向法院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合执异字第1号裁定、(2011)合执字第35-4、35-10号执行裁定,并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为了使被执行人谭香不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向法院出具《担保书》,对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进行担保。申请复议人是在职公安干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其作出的《担保书》内容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担保书》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其提供担保后,没有向其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而不是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作出暂缓执行决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要求执行法院作出,故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按《担保书》履行还款义务后,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谭益广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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