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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公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覃**在合山市境内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李*15次共15小包,卖给蒙文雯2次共2小包,卖给刘*2次共2小包,卖给覃**2次共2小包。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覃**被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辨称没有卖过毒品给李*、蒙文雯、刘*,只卖过覃艳梅2次共2小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覃**辩称:1、对被告人覃**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只卖过毒品给覃**,而且没有从中谋取利益。3、量刑应该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覃**在合山市境内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李*15次共15小包,卖给蒙文雯2次共2小包,卖给刘*2次共2小包,卖给覃**2次共2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提取笔录(2)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合山市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将覃**抓获,当场查获了IPHONE4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串号:012759006004847),中国移动手机卡一张(卡号:13×××11)。

2、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覃云飞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2)覃**13×××11号码2014年1-5月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5月间,覃**的13×××11手机号码与李*的XXXXXXXX号码有444条通话记录;与刘*的XXXXXXXX号码有117条通话记录;与覃**的183××××2696号码有17条通话记录;与蒙**的13×××03号码有17条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

(1)刘*证言两份证实,2014年春节大年初三及元宵节前一天,刘*在合山市城中一街头及上上娱乐会所两次向覃**分别购买了100元的冰毒。

(2)覃**的证言两份证实,2014年3、4月间,覃**在其位于合山市林业局的租住房内两次用其号码为183××××2696的手机联系覃**号码为13×××11的手机分别向覃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冰毒。覃**不知道覃**贩卖的冰毒的来源。

(3)李*的供证2份证实,2014年过年前几天,李*在溯河矿球场旁阿*家中通过阿*向覃**第一次购买了冰毒1克(250元/克)。后在阿*家中向覃**购买过7、8次冰毒,每次购买半克至1克不等。清明节前10天左右,李*与覃**熟识后,到覃**位于一街名都宾馆后的租住房向其购买过冰毒7、8次共计7-8克(250元/克)。覃**还供述2014年3、4月间,李*与覃**熟识后,得知覃**到外面批发冰毒后多次让覃*买冰毒回来,并自己贩卖给阿*、小*等人吸食。另证明,有五、六次覃**从其处拿走1-3克不等的冰毒转给朋友,过后又将等量的冰毒还给李*。

(4)蒙**证言两份证实,蒙**供述曾于2014年农历2月份两次分别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覃**购买过毒品冰毒,共计2克。另证实其男朋友李*也曾向覃**购买过毒品冰毒,其中,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蒙**看见李*在其位于合山市人民政府大院内的租住处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覃**购买了0.5克冰毒。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覃**的供述和辩解共6份证实,覃**供述2014年4月间曾三次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帮李*贩卖毒品冰毒给石村的阿*共计1.5克,李*免费给其吸食毒品冰毒5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覃**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覃**)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覃**。

(2)刘*对覃**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覃**)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云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及辩护人提出的覃**没有卖过毒品给李*、蒙文雯、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覃**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4白色直板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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