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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丽**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丽**限公司诉被告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如军、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广西丽**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是:酒店项目投资策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展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被告胡**称自2009年6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客房布草管理工作,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该项业务。原告没有招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原告不需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不需向被告赔偿失业金10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补缴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赔偿失业金10080元。2014年2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理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胡**失业金损失10080元;三、对申请人胡**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3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方面的争议的数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数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31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丽**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丽**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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