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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及其辩护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覃**在合山市内多次贩卖小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李*15次共15小包,卖给蒙某某2次共2小包,卖给刘*2次共2小包,卖给覃某某2次共2小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山市人民政府大院门口将覃**抓获,当场查获覃**IPHONE4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移动手机卡一张。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至5月间,覃**与李*、刘*、覃某某、蒙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

(3)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覃**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刘*证实,2014年春节农历初三及元宵节前的一天,他分别在合山市城中一街头及“上上娱乐会所”各向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覃某某证实,2014年3月至4月间,她在位于合山市林业局的租房内两次电话联系覃云飞各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李*证实,2014年春节前几天,他在溯河矿球场边“阿*”家通过“阿*”第一次和覃**购买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元/克)。之后又在“阿*”家中和覃**购买了七八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半克至1克不等。清明节前,他到覃**位于一街“名都宾馆”后的租住房与覃**购买了七八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7*(250元/克)。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他多次叫覃**帮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来,并贩卖给“阿*”、“小*”等人。

(4)蒙某某证实,她于农历2014年2月,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共和覃**购买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她男朋友李*也曾向覃**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4年3月至4月的一天晚上,她看见李*在合山市人民政府大院租房内和覃**购买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辨认笔录

证实覃某某、刘*均辨认出覃**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覃**供述,2014年4月间,他帮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石村的“阿*”共三次,共1.5克,贩卖的价格是每克200元。李*免费给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覃**上诉提出,其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覃某某约二三次,没有贩卖毒品给李*、蒙某某、刘*。

辩护人覃**提出:一审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15次,贩卖给蒙某某2次,贩卖给刘*2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覃**仅二次帮助李*送毒品给覃某某,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覃**贩卖毒品给李*、蒙某某、刘*、覃某某,有该四人的证言证实,且有双方电话联系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覃**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覃**贩毒次数、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并无不当。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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