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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广西交通投**营有限公司、广西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存卫与被告广西交**运营有限公司、广西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存卫的委托代理人覃如军、被告广西交**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西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日,原告应聘到南宁高速公**速公路公司前身)从事高速公路清洁养护工作,直至2012年4月12日被辞退。在工作期间,2010年以后双方就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路公司一直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节假日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在仲裁时分不清两被告的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被告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路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被告**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7000元;3、被告**路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0元;4、被告**路公司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45060元;5、被告**路公司退回保证金100元;6、被告**路公司补发2012年4月份全月工资500元;7、被告**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的用工关系在2004年年底终止,原告向我方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从2005年起,我方经营管理的柳南高速G72线K1401+336-K1487+735全程双向86.399KM(宾阳至南宁)高速公路路段的日常清扫养护工作已通过招投标交由第三方承包经营,本案劳动争议所在路段日常清扫养护工作也由第三方承包经营,第三方承包的时间顺序和单位分别为:2005年整年为广西南**责任公司、2006年整年为广西恒**责任公司和广西桂**任公司、2008年整年至2009年4月为广西壮族**程总公司、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为广西壮族**地质勘察院、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为广西鑫**任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为北京城**有限公司和江西赣粤**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为安徽开**任公司。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只是业主身份,从2005年起我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都是由第三方支付。

被告正*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争议所在的高速公路路段经营管理单位,是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该路段的日常清扫养护工作承包经营人,在此期间,我公司确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请求该期间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0年4月之后,我公司不再是日常清扫养护工作承包经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南宁**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南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3、南宁**公司补缴1999年10月至2012年4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南宁**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48000元;5、南宁**公司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45060元;6、南宁**公司退回保证金100元;7、南宁**公司补发2012年4月份工资500元;8、南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正**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覃存卫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历年受聘单位表,该份证据是被告南宁**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我方认可该表所载的领取劳务报酬的时间及单位,但原告均是由被告南宁**公司招聘的,并指派至表中所记载的清洁路段进行清洁工作,在工作中接受被告南宁**公司的管理。辞退原告也是被告南宁**公司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费清单(2011年1月-12月),该劳务费清单是被告南宁**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原告收到劳务费的事实,实际上这些劳务费是江北京**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南宁**公司,由被告南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的;3、荣誉证书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从199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被辞退。被告南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但上面所记载的受聘单位没有被告南宁**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相应的时间、单位从事清洁工作,被告南宁**公司确实是上面记载的清洁路段的业主,也就是所有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所载的劳务费实际是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被告南宁**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对证据3,荣誉证书是被告南宁**公司所做的高速公路文明施工的一个系统工程之一,被告南宁**公司作为南宁周边高速公路的业主,对参与高速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不代表就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最后一份荣誉证书所盖的公章是广西鑫**任公司,并不是被告南宁**公司,恰好证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正*建设公司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宁**公司的一致。2010年1月至3月原告确实在被告正*建设公司工作,但原告要求该期间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加铺改造工程NOLNLM5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日常维护部分工程量清单》,证明柳南高速G72线K1401+336-K1436+800,全长35.464KM的路面日常清扫工作由北京城**有限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标承担,本案该路段路面清扫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北京城**有限公司;2、《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加铺改造工程NOLNLM6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日常维护部分工程量清单》,证明柳南高速G72线K1436+800-K1470+600,全长33.800KM的路面日常清扫工作由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标承担,本案该路段路面清扫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江西赣粤**责任公司;3、《广西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加铺改造工程NOLNLM7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日常维护部分工程量清单》,证明柳南高速G72线K1470+600-K1487+735,全长17.135KM的路面日常清扫工作由江西赣粤**责任公司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中标承担,本案该路段路面清扫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江西赣粤**责任公司;4、《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2-2014年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程NO5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谈判纪要》,证明柳南高速G72线K1401+336-K1487+735段(宾阳至南宁段高速公路,全程双向86.399KM)2012至2014年路面日常清扫工作由安徽开**任公司中标承担,期间本案该路段路面清扫工的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安徽开**任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印证了原告向上述单位领取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要求第三方提供路面保洁,但并没有要求第三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路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路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在发包工程路段上从事清洁工作,虽第三方支付了劳务费,但并未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仍与被告**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正*建设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定,原告称系被告南宁**公司提供,但被告南宁**公司并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2011年1月至12月“柳南改扩建工程沥青路面加铺NOLNLM5道路清洁工劳务费”,还盖有“北京城**限公司柳州至南宁高速公路扩建工程NOLNLM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是被告南宁**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对证据3,系原告本人所持有的荣誉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被广西南宁**阳管理所评为2003年度先进工作者、广西**路管理处评为2004年第三季度养护标兵等。对被告南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正川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南宁**公司将柳南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加铺改造工程部分合同段发包给北京城**有限公司、江西赣粤**责任公司等单位,工程内容包括合同段高速路的日常维护部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路公司是柳南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广西鑫**任公司承包了被告**路公司发包的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柳南高速G72线部分路段的路面清扫作业等工程,原告在该路段进行清扫作业。此后,被告**路公司将柳南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加铺改造工程(包括路段的日常维护)分别发包给其他公司,原告仍在上述路段进行清扫作业,并以劳务费的名义从承包公司领取报酬。

还查明,被告南宁**公司前身系广西**路管理处,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下属有伶俐管理所、宾阳管理所等。被告正川建设公司原名为广西鑫**任公司,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其与被告**路公司之间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路公司管理的路段从事清洁工作,但被告**路公司已将上述路段的日常维护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公司,此后被告**路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参与柳南高速公路建设的个人予以表彰,是对原告工作成果的正面评价,但原告的劳动过程与劳动成果与被告**路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劳动成果是与被告**路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方公司的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路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存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存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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