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唐**与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唐**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阳镇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垫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07)桂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黄**、唐**要求兴宾区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评判,遗漏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二、原判决对能够证明合同效力、违约责任、已收回投资款金额等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酌定平阳镇政府应支付的建桥款金额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一)原判决以管理费等其它费用要从过桥费中支出为由,确认黄**、唐**得到的20余万元过桥费并非其已得到的全部款项,系将收费过程中黄**、唐**支出的管理费用、工人工资等成本错误计算为利润。(二)原判决认为桥梁使用期的大修费用应由黄**、唐**承担,没有根据。(三)依《建造来宾县溯社乡宜宾铁索大桥协议书》(以下简称《建桥协议书》)约定,收费许可证由平阳镇政府负责办理,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不能办收费许可证正常收费均有过错与协议约定不符。(四)依上述约定,撤销原渡口横渡客运由平阳镇政府负责办理,黄**、唐**按月补偿给原摆渡人的费用系经济损失,原判决将此部分款项错误计入了黄**、唐**已获得的利润。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立案再审。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资质的建筑企业可以建设人行铁索桥,黄**、唐**依约履行《建桥协议书》,所建桥梁已投入使用14年,合同有效。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平阳镇政府的责任,应将投资本金和利息返还投资人,并按照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黄**、唐**要求平阳镇政府赔偿建桥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合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平阳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案由定性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因黄**、唐**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黄**、唐**在明知自己没有承建资质或超越其承建资质的情况下仍签此协议,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严重过错。二、平阳镇政府返还的建桥款应合理扣除黄**、唐**已收回的款项。黄**、唐**在铁索桥通行后自行收取的20余万元过桥通行费已弥补其部分建桥垫资款;其未按协议约定对铁索桥每四年进行一次大修,应当支付的费用没有支出,相关维修费也应予扣除。以上两项款项,黄**、唐**和平阳镇政府均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实,原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平阳镇政府返还建桥款650000元正确。三、黄**、唐**要求平阳镇政府支付建桥款的同期银行利息,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四、黄**、唐**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且平阳镇政府已向黄**、唐**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判决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黄**、唐**的再审申请。

兴宾区政府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黄**、唐**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黄**、唐**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黄**、唐**上诉请求兴宾区政府对平阳镇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院审理过程中,兴宾区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判决将兴宾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并以平阳镇政府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关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认定作为平阳镇政府主管部门的兴宾区政府不应当对平阳镇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黄**、唐**此项诉讼请求已依法进行了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黄**、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载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建桥协议书》约定黄**、唐**负责自筹建造铁索桥的所有资金,负责桥的图纸设计、技术施工、质量检测,保证限载以内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等,并通过铁索桥建成通车后的三十年收费权实现其投资收益。黄**、唐**于2006年7月4日诉请判令平阳镇政府偿付出资建桥款及利息并终止《建桥协议书》约定的三十年权利义务,系因来宾市交通局(原柳州地区行政公署交通局)于2004年6月10日以该桥完工后没有验收即投入使用、没有按期、定期保养,受力主件钢丝索出现铁锈,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为由,建议来宾市人民政府责成兴宾区政府拆除案涉铁索桥。按照《建桥协议书》的约定,桥梁质量和维修保养均由黄**、唐**负责,但黄**、唐**在以宜州**工程公司名义建设铁索桥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地质勘测资料、未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资料和进行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所用的材料没有产品合格证和没有经过试验等多处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桥梁施工技术规范有关规定的问题,为此,来**通局曾于1999年3月6日下文决定暂时停止施工,而黄**、唐**未按要求停止施工,导致该铁索桥建成后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并面临拆除。黄**、唐**对铁索桥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和收费,无法按《建桥协议书》的约定通过三十年收费权实现投资收益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平阳镇政府在没有经过招标投标的情况下,与资质欠缺的黄**、唐**签订《建桥协议书》,对造成铁索桥的现状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判决在黄**、唐**和平阳镇政府均没有提供完整证据证实黄**、唐**基于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根据黄**、唐**自认已取得的20余万元建桥款、渡口摆渡收费及停止收费后黄**、唐**按月补偿摆渡损失的情况、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等,酌定平阳镇政府应支付黄**、唐**650000元建桥款,并无明显不当。黄**、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关于《建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判决以黄**、唐**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宜州**工程公司完成的且该公司有施工资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黄**、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阳镇政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涉争议损失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亦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黄**、唐**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黄**、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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