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宾市兴宾**鲁村民小组与广西海**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的土地352.07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13年3月22日至2028年3月21日止,承包费按跨年度为一年时间计算,每亩土地租金为2吨甘蔗价格(按当年进厂原料蔗价格折算现金),如蔗价过低时,承包费最低为每年每亩600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一)自2013年起每年在3月31日前预付每亩100元的土地承包金,(二)余下的土地承包金在翌年1月30日前付清(价格以当年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的普通蔗指导价为准),超过二个月未付清承包费的,应加付给原告承包费50%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履行后,被告只支付原告2013年度部分土地承包费105621元,尚欠土地承包费204200.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

另查明,来宾市2013/2014年榨季糖料蔗收购价格为44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不按时全额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除应支付承包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合同约定的是按50%支付滞纳金,原告只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进行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承包土地的亩数、土地的质量无异议,且合同亦没有规定承包土地应达到的标准,现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又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海**限公司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费204200.6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上诉人在土地整治内流转给上诉人的实际土地面积;2、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土地中符合《广西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的面积和不符合标准的面积;3、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度因土地整治内排水不通畅导致春季甘蔗被内涝浸泡而绝收和失收的面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述鉴定申请没有答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双方并没有测量过实际的承包面积,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与约定的面积不符,且部分土地因被上诉人没有整理好或配套设施没做好而无法耕种,导致绝收、失收,造成的损失应从承包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规定承包土地应达到的标准,但双方应该遵守《广西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该《标准》对土地流转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被上诉人流转给上诉人的部分土地是不符合《标准》对流转土地的要求的,尤其是对土地排水系统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按时全额支付承包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一审时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面积进行精确测量过,上诉人认为符合其的标准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是每亩按当年2吨甘蔗价格折算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是否明确?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支付迟延承包金的利息?

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石牌村民委古鲁村民小组依法定程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通过流转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后,未按时全额支付承包金,除应按当年进厂原料蔗每亩土地为2吨甘蔗价格折算现金全额支付承包金给被上诉人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上诉以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不明确为由拒付承包金并请求对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对土地进行实地勘察和测量,对承包土地的亩数、土地的质量和应达到的标准均无异议;上诉人已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甘蔗等农作物,实际对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合同履行至今,上诉人才提出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不明确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此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对所承包的土地面积、质量进行鉴定,而未向法院提供所需鉴定的事项和相关材料,未预交鉴定费用,亦未符合申请鉴定的事由,上诉人上诉再次申请对其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西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63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