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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韦新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担任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董*,被上诉人韦新道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韦*春系同村村民关系。韦*春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韦**借款。2014年3月26日,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春的帐户转帐人民币100000元。韦**要求韦*春偿还借款,韦*春未偿还。故韦**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韦*春向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判令韦*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韦*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韦**、韦**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韦**可随时要求韦**归还借款,故韦**诉请要求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韦**、韦**虽未约定,但韦**怠于还款的行为确实给韦**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偿付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韦**向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1元(韦**已预交3322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一再强调,上诉人是向韦新道的儿媳覃**借的款,款项是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出,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就是真正的债权人。当时覃**之所以会借款给上诉人,是有前提条件的,该条件就是要上诉人把两个女儿建房的指标让渡给覃**实施建房。然后,房屋征收得款后,借款优先从房屋征收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现在,覃**所承建的房屋被征收的款项已经下发,而且已经全部由覃**领取了,但,覃**因建房相关事宜行贿政府有关人员,目前,其因涉嫌行贿罪受到羁押,案件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5鱼刑初字第331号),覃**涉嫌行贿罪一案受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检察院也曾找上诉人对于建房和借款的事实予以核实并作有讯问笔录。为此,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依法书面申请了一审法院调取覃**行贿一案中的与本案有关的供述。但一审法官仅仅是开庭时口头说明了没有办法调取的理由,实际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认为,此证据是审理本案纠纷所需要的主要证据,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了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调取该份主要证据,在该证据没有调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称是上诉人向其借款,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是什么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款、款项是否其本人亲自到银行汇出的、证据《柳**行进账单》是否是其本人亲自书写,但是被上诉人本人没有出庭,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以不清楚为由进行搪塞,并认为是否是其书写并不能否认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事实是上诉人向覃**借款,当时覃**拿了被上诉人的存折到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所以柳**行进账单的书写是覃**的笔迹,上诉人一审当时提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自己书写的,上诉人要求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上,在上诉人已经作了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和考察,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柳**行进账单,仅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转入了10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次,三份录音中,并没有哪一份录音显示了上诉人直接承认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从录音的具体内容来看,明显的是在诱导上诉人把向覃**借钱而钱是从被上诉人账号划转讲成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一而再的强调此款与她(覃**)有关,在第一份录音内容中就20多次提到她(覃**),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均未有反驳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的偏袒了上诉人,因为,未有反驳并不代表承认;再次,这份明显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法院不应当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也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着诸多的错误,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如果上诉人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录音资料也就是电话录音证据,再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一、上诉人韦**认为一审判决中“韦**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韦**借款”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其是向覃**借款。二、上诉人韦**还认为一审判决中“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实际上是覃**拿韦**的银行存折转账给韦**的,并不是韦**转款,韦**当时不在场。被上诉人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韦**的第一项事实异议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予赘述。至于上诉人韦**的第二项事实异议,因韦**转款给韦**的事实有韦**提供的柳**行《进账单》佐证,该证据能够显示100000元的款项是从韦**的账户转入韦**的账户内,而韦**作为其名下银行账户款项的所有人,其有权利进行处分,韦**亦认可转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韦**关于“款项是覃**拿韦**的银行存折去转账给韦**”的事实异议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韦**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韦**与上诉人韦**之间的借贷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借条、借据等债权债务凭证,但被上诉人韦**提供的柳**行《进账单》以及覃**(韦**上诉另一案件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韦**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韦**向被上诉人韦**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韦**在通话过程中并未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没有对二者贷款人的身份予以明确反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判决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韦**主张其是向案外人覃**借款,其与覃**还约定提供借款条件是要韦**将其两个女儿建房指标让渡给覃**建房,在房屋征收得款后,优先从房屋征收款中抵扣借款,但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实其与覃**之间有借(贷)款的合意,也不能举证证实覃**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新道也不认可是覃**利用韦新道的银行账户向韦**转款,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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