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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限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限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认定孙**是广西**限公司员工;2.原审没有认定广西**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3.原审没有认定广西**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本案借款;4.黄**所签名的《资金使用证明》不能否认孙**是广西**限公司的员工和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广西**限公司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本案借款。而且《资金使用证明》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明显侵害善意借款人的利益,显失公平。综上,黄**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的再审申请,其实质内容就是认为应由广西**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孙**向黄**借款,付款方式为黄**向孙**指定的户名为广西**限公司帐号为21×××58的中**银行账户转款,其后黄**依约向该帐号转款300万元。黄**在出具给广西**限公司的《资金使用证明》中明确记载有“本人愿意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给孙**先生……请贵公司根据孙**先生的请款要求代为支付该项目的相关工程建设费用”等内容。孙**出具给广西**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黄**签名的《资金使用证明》互相印证。黄**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黄**签名的《资金使用证明》产生过程。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资金使用证明》上签名、按手印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和按手印时受到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资金使用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广西**限公司根据孙**2013年8月8日填写的《广西**限公司请(借)款单》,于2013年8月8日向广西**限公司转款30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广西**限公司依据黄**出具的《资金使用证明》的要求及孙**的授权委托和请款要求,已经将借款转至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至于孙**是不是广西**限公司的员工,与涉案的借款人认定没有直接关系。故黄**要求广西**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钰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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