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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廖**、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廖**、陆**、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兴公司)、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陆**为共同被告,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廖**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杨**和陈**沿大学路非机动车道由广**师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大学路迎宾饭店门口路段,恰遇前方由被告廖**驾驶的桂L×××××客车突然靠右急停,致使电动车追尾碰撞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廖**没有把原告送去医院,也没有报警,反而驾车逃逸。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受伤后,原告到平**民医院、广西医**腔医院、柳**医疗美容门诊部治疗,期间由亲属贲**陪护。因面部和牙体受损,柳州**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为306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720元[1、医疗费1187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844元(38741元/年÷252天×12天);4、误工费2153元(3904元/月÷21.75天×12天);5、交通费871.30元;6、住宿费4158元(330元/天×12天+198元);7、后续治疗费30600元]。被告**兴公司是肇事客车的所有者,被告陆**是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雇请被告廖**驾车经营。由于四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5272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陆**、平**兴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告陆**雇请本人驾驶桂L×××××客车营运。原告驾驶电动车没有与前方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客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客车后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本人停下车,发现原告已自行起来,原告见伤情不严重,双方就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本人认可平**民医院和医科大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美容机构的费用;鉴定书不能证实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人员,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陆**辩称,本人是桂L×××××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平**兴公司名下经营,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广西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购买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原告驾车超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客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责任,而被告廖**在事发后没有送原告去医院,也没有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有一定的责任,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风险统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和证明为准,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是学生,不应产生误工减少,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没有参照标准,计算依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应返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323.28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兴公司辩称,被告陆**确是桂L×××××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已分别向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广**公司购买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原告驾车追尾碰撞客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告只能得到无责任10%的赔偿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桂L×××××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碰撞桂L×××××客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廖**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的多个赔偿项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问题。医疗费1323.28元仅有用药清单,无发票,医科大口腔医院和平**民医院的病历中均未提及后期需要整形治疗,华美整形门诊部是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收费凭证和发票没有相应的病例材料,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与事故相关,因此不认可这些费用;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事发时是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有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告由家人护理,按农林业标准每天74.17元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无发票证实,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

证据二、电脑查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平**兴公司、平安**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在平**民医院、广西医**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在平**民医院和广西医**腔医院支出医疗费35819.68元。

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柳**人医院支出医疗费62.50元。

证据六、银行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整容材料费4700元。

证据七、收费凭证复印件五份、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柳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支出医疗费7198元。

证据八、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贲**支出住宿费198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71.30元。

证据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600元。

被告陆**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客车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二、车辆安全风险统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客车参加了车辆安全风险统筹,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300,000元。

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垫付原告医疗费1323.38元。

被告**兴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承包经营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是桂L×××××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和挂靠被告平**兴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廖**、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廖**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对证据六、七、八、九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资质证明和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治疗与伤情有关,也无法证实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结论没有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支撑,故鉴定程序和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

被告**兴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廖**、陆**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廖**对被告陆**、平**兴公司的证据和被告陆**、平**兴公司对各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陆**、平**兴公司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陆**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兴公司的证据,经审核,除了被告陆**的证据二之外,其余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于余下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和被告陆**的证据二,经审核,证据五是柳**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被告廖**、陆**、平**兴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并非正式凭据,单上无原告的签名,同时缺乏诊断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账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廖**、陆**、平**兴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五份收费凭证和一份收款单均非正式票据,三份发票是原告在柳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开支医疗费的正式票据,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收费凭证和收款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且发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廖**、陆**、平**兴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是贲少丹支出住宿费198元的正式票据,证据九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中九张注明起止时间、往返地点的发票(金额合计490.80元)能与证据三、四、八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余下三张注明起止时间、往返地点的发票不能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二十张定额发票没有注明起始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但不能与原告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被告廖**、陆**、平**兴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陆**的证据二系被告平**兴公司参加广**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安全风险统筹的凭证,因该统筹不具备法定的商业保险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广西幼**科学校学生。被告**兴公司系桂L×××××五菱牌城市客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公交客运线路承包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使用被告**兴公司名下的桂L×××××客车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向公司支付承包线路经营使用费。2014年1月2日,被告**兴公司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陆**雇佣被告廖**驾驶桂L×××××客车营运。2015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搭载杨源*和陈**沿着平果**大学路由广西幼**科学校往县城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大学路迎宾饭店门口路段时,电动车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廖**驾驶的桂L×××××客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廖**均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19日、20日、21日,原告到平**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22日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情况:下唇肿胀,见长约2~3cm已缝合穿通伤口,下颌见长约3cm已缝合挫裂伤口。伤情诊断:下唇穿通伤并感染,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同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伤口卫生,治疗期间暂禁食热辣类等,出院后回院口腔科复诊,请于2015年1月26日到我院行下颌伤口缝线拆除。原告住院治疗2天,期间由其亲属贲**全日护理,贲**为城镇居民。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广西医**腔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情况:下唇及颏部颏下缝合伤口,缝线未拆线,长度大约为1.5cm,21牙体远中切角缺损。伤情诊断:下唇、颏部外伤术后感染,21牙体缺损。期间行下唇及颏部外伤术后感染清创缝合手术。同年2月2日,原告伤口愈合良好,医院同意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口腔及术区清洁,出院4天后拆除下唇伤口缝线,择期修复21牙体,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9天,期间由贲**全日护理。2015年2月6日,原告到柳**人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0日到平**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合计4680.93元(其中原告支付3357.65元,被告陆**支付1323.28元)、交通费合计490.80元。2015年4月2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5)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崔**与廖**均未当场报警,车辆已经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廖**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而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造成自身被撞伤,二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导致平果县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与雇主被告陆**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平**兴公司也是肇事客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车辆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廖**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与被告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陆**、平**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兴公司为桂L×××××客车参加了广**公司内部开展的车辆安全风险统筹,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但是该统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性质,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故被告陆**提出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和被告平**兴公司关于只承担无责任1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陆**、平**兴公司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平**民医院、广西医**腔科医院和柳**人医院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4680.93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主张该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在柳州华美医疗整容门诊部治疗,为此主张整容材料费4700元和医疗费7198元,仅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7198元),却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难以证实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广西医**腔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整容的意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2月2日出院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期间,因整容和修牙开支了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司法鉴定意见不作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相关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廖**、陆**、平**兴公司、平安财**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生,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原告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属城镇居民,无证据证实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按12天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1天计算;根据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共计115天。据此,在减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后,则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以250天计算;如果不减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则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252天/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65天/年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到三家医院治疗,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虽然原告仅提供开支交通费490.80元的有效发票,但是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90.80元,对于超过该数额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从外地赶来护理原告,开支了住宿费198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158元,除了提交住宿费198元的发票外,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行开支住宿费3960元,本院支持住宿费198元,对于其余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张按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1天计算。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37.27元[1、医疗费4680.93元;2、护理费1167.54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11天×1人);3、交通费690.80元;4、住宿费1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056.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93元,二项合计7837.27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陆**、平**兴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关于原告返还垫付款1323.28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7.27元;

二、原告崔**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陆**的垫付款1323.28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崔**负担300元,被告陆**、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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