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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刘**、蒙庆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与被上诉人刘**、蒙庆项、兴宾区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14)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蒙庆项的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去世职工家属发给的费用,不是遗产但可比较遗产处理方式由法定继承人取得。被告兴宾区教育局已对潘**的女儿潘**发放且手续符合财务制度。原告翁**与第三人潘**在处理潘**遗产时有纠纷并经单位领导调处后发放了抚恤金,因此原告翁**知道抚恤金的存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翁**在事隔12年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律保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翁**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仅凭时任教育局长的证词认定上诉人在其丈夫去世后就懂得有抚恤金的存在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上诉人得知后,经查才知2002年12月该款项被领取,领取人刘**并不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上诉人才向检察机关实名举报,后起诉到法院,从知道侵权到起诉并没有超两年。2、本案争议的抚恤金、房屋维修及异地安家费等费用,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得领取。刘**仅是死者的远亲,无权领取该款,但作出发放部门及具体发放人是有过错的,有义务将讼争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所享受的抚恤及福利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依相关政策向财政部门申报并发放。本案中死者家属享有的抚恤待遇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抚恤金发放引发的纠纷,应由该单位及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原告应向兴宾区教育局及教育局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双方所讼争的款项不是由死亡职工单位支出,职工单位只是代为发放而已,双方因发放行为引发的纠纷,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因行政管理所引发的争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翁**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一、二审人民法院已预收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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