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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中科环保**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黄**、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宾中科环保**公司是一家经营固体废弃物处理余热发电及综合利用的公司。2012年1月13日,来宾中科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董**签订《炉渣处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对甲方炉底等产生的各种炉渣及灰进行收集。乙方负责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二、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承包费用每年15万元;三、乙方指定专人负责炉渣清运和处理工作,满足甲方的生产高度要求,乙方对所属人员管理、安全及区域卫生环境等负责,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自行解决工人住宿,可与公司食堂协商搭伙。合同签订后,董**与妻子黄**通过第三人韦**招用炉渣处理人员及代发工资。2013年9月4日,张**经张**和韦**介绍,到董**夫妇管理的工场地从事炉渣处理工作。同年10月25日,张**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7日,黄贱妹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黄贱妹的丈夫张**与来宾中科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来宾中科环保**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来宾中科环保**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确认原告与张**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董**在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来宾中科环保**公司支付15万元的炉渣处理承包费。张**在董**夫妻经营的场地工作期间,工资每日70元由董**委托韦**负责发放,考勤由班长记录。张**从事该工作期间,原告来宾中科环保**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张**支付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未对张**进行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等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来宾中科环保**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炉渣处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即原告将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出售给第三人董**,董**向原告支付对价后,雇请人员对炉渣进行处理,受雇请的人员接受的是董**的管理、安排并从董**处获得报酬。同时,根据原告未替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对张**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未对张**填写过有关“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未对张**日常工作进行考勤的事实,因此,张**在工作期间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黄**辩称,张**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安排并由原告的工人进行考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黄**的丈夫张**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黄**仅根据丈夫张**系由无主体资格的董**夫妇招用的劳动者,就认为张**系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来宾中科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原告来宾中科环保**公司与张**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炉渣的清运及处理工作,是被上诉人生产环节之一,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2、一审认定张**不直接接受管理错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张**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接受被上诉人监督。因此应按劳动保障部的通知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同意一审判决。

第三人当庭陈述称: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

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丈夫与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第三人董**夫妇与被上诉人来宾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所承包的炉渣处理属废物利用,不是被上诉人的生产环节,第三人是自主经营独立用工,其经营活动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同时董**夫妇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另外,处理炉渣国家对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将炉渣处理对外承包,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董**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不能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为购买被上诉人的炉渣进行处理转卖,一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丈夫张**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且工作场所以及出勤登记的表格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指董**)对所属人员管理、安全及区域卫生环境等负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用工及雇请人员并没有管理权,工作地点及考勤记录也只是第三人的行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来宾环保**公司与上诉人黄贱妹的丈夫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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