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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来宾**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良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潘**原系来**育局副局长,2002年5月去世,根据国家的政策,家属可享受10个月工资总额的抚恤金及其他安家费用。该费用由国家拨款,由单位代向家属发放。直至2014年4月原告才知道该费用存在,后经向被告申请查阅才知道于2002年12月被他人领取。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以其合法发放为由拒绝处理。原告无耐曾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终审认为双方因发放行为引发的纠纷,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因行政管理所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行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2002年12月5日向刘**发放的抚恤金、安家等费用的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抚恤金13470元、安家费2600元及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逾期利息54734.42元,共计11380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宾区教育局辩称,一、我局向潘**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房屋维修及安家费手续符合财务制度要求,不存在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二、原告翁**要求赔偿其逾期利息54734。42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误工费13000元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的丈夫潘**原系来**育局副局长,2002年5月逝世。按政策规定,潘**的直系亲属可获得一次性抚恤金、房屋维修及安家费合计16070元,该费用由原来宾县财政局拨到原来**育局,再由该局发放给潘**的直系亲属。2014年7月,原告翁**以兴**育局以及刘**等人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民一庭,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房屋维修及安家费及银行利息。该案一审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翁**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因行政管理所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当事人则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丈夫2002年去世,原告诉称不知道丈夫去世后,直系亲属可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抚恤金及其他安家费用,但距今已有十几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定5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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