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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韦锦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韦**、韦**、韦**、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韦**、韦**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的集体北岸村11队签订承包合同,承租位于竹林和水利的两块土地,期限至2015年1月止。2008年原告与本队村民调换位于竹林和水利沟中间的土地(约3亩),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农庄餐厅、厨房、鸡舍等建筑,投入16万余元经营农庄,每月营业收入2500元。2015年4月15日,四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农庄,并将室内的门、床、地板、柜等物品损坏,丢出来(录像为证),原告损坏的物品价值约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报警,现派出所仍有出警记录,可以证实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竹林地的农庄餐厅(200平方米)、厨房(70平方米)、鸡舍(70平方米)等建筑;2、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坏的物品的损失2000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损失每月2500元,计75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把农庄餐厅、鸡舍等建筑建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

2、《换地使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现在起房子的地是张**和玉国华原来的土地,换地面积是2亩多,因此不存在原告在四被告的土地内搭建农庄,土地全部都是没有证的,都是大家的开荒地。

3、2015年5月5日长塘镇司法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起房子的这块土地是原告换地后一直耕种,属于集体土地。

4、2015年6月15日北**支部《证明》,拟证明覃**于1985年8月至2001年8月任北**支部书记。

5、2015年6月7日北岸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在承包地南面建有房屋、餐厅、鸡舍和厨房等建筑。

6、原告农庄所在地简易地图,拟证明原告起的房子不在被告的竹林范围内,起在竹林的房子、餐厅、厨房和鸡舍的土地是原告与张**、玉国华换的土地。

7、录像光碟,拟证明四被告不经过原告的同意,强行搬原告农庄餐厅内的桌子、板凳、茶几、电视音响等物品,并将原告的物品丢掷空地上,造成原告农庄的物品丢失。

8、《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司法所已经去调解了,现场调解已经交待东西物品不能动,要保持原状,等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

9、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四被告合伙去搬走原告的东西,强占原告的房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罗员生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叙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各项诉请,理由如下:

1、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侵占其农庄餐厅、厨房、鸡舍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众人帮助原告搬迁东西的画面,不能认定为实施侵占行为。

2、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已经届满,原告应将属于被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退还给被告所在生产队,而不能拒不搬迁,赖着不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和使用该土地没有依据,实施侵占的侵权行为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3、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显示,其承包的土地是用于种植经营,而本案原告却称用于经营农庄,违反了合同的土地利用目的,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陈述其与“本队”村民调换土地约3亩,并在土地上修建农庄餐厅、厨房、鸡舍,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侵害了被告所在集体的利益。原告所谓调换所得的土地本就属于被告所在的10队集体所有,原告作为外组村民,用别人村组的土地进行交换的行为未经10队集体许可。原告在所谓的“交换”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违规、违法,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本案之所以会有村民自行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搬迁、搬离行动,完全是由于原告的恶意行为所致,村民们所采取的行为完全是正当、合法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自我救助行为。这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固有权利,不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和后果,应予以保护。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经村委、村支书,以及被告所在小组的一再要求退还土地的情况下,拒不交还土地,也不同意恢复土地原状。在此情况下,村民各家各户准备委派代表进行强制性搬离。原告承诺给几天时间自行搬离,但就在其承诺自行搬离期间却不自行搬离,趁着众人散去之后的几天时间内,又迅速进行违规违章抢建厨房,这才导致各家各户又委派代表组织强制性搬离物品的事件。村民的行为是为了保证下一步的土地正常承包、发包的有序进行,避免集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如原告认为被告集体的行为有错误,应当起诉的是集体,而不是四被告个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损坏物品的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在整个搬物品的事件中,从未有村民(包含四被告在内)对搬离的物品进行过打、砸等毁损行为,当时也是有村委和村支书在场,更没有原告所称的将室内门、床、地板、柜等物品损坏的情况发生,也没有派出所对该事件行为人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进行损坏物品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6、原告要求赔偿2015年4月至6月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已经到期,拒不搬离并交还土地,已经有过错在先,在搬离宽限期内又进行抢建的行为更是错误。原告所谓的农庄本来就是非法经营活动,本应受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从事食品加工经营行为都应当取得许可证,未经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依法应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关于非法收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7、被告韦**、韦*光系通过正常的招标承包手续承包经营土地,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韦**、韦*光已经正常缴纳了承包金,土地也确实经过了10队集体招标后,发包给承包人使用。因此,韦**、韦*光的正常使用土地和经营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非法干扰。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损坏原告农庄物品。

2、证明材料4份,拟证明材料分别由村委前任副主任蓝**、前任主任唐**、唐**、韦**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一直属于北岸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从来没有发生争议和纠纷。

3、签到表名单3张,拟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到期后没有归还土地,10队村民代表进行开会并进行了签名,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是经过集体讨论后决定的,是村民为了维护自己利益的救助行为,被告到场进行搬离东西也是作为集体一员的行为。

4、《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合同期满后,集体将该场地另行发包给本案的被告韦**、韦**,由于原告拒不搬离,影响了后面承包人的正常使用。

5、《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所租用的土地系10队所有,且在租期满后,村委及小队多次对其进行催离,但是原告却在答应搬离的期限内进行抢建,因此被告及10队村民对其物品进行了搬离,但搬离过程中没有发生打砸物品和损坏财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承租的土地无论是在合同土地四至之内还是四至之外,都是10队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是从证据形式看,换地协议书是打印的,有甲、乙、丙方按手印,是事先制作好,之后才签字;二是协议落款是2008年,但是从纸张色泽和新旧程度看不像是2008年的纸张,有重大的作假嫌疑;三是所谓的换地使用协议根本不存在和不成立,根据被告向张**、玉**了解后,这份协议是在原告请他们吃了一餐饭后,原告向他们提出签订协议的要求,他们根本不清楚协议内容;四是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原告所诉请的土地范围外,没有任何的土地来进行交换;对证据3的的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不认可,因为覃**并不是村主任,无权对土地的权属做出认定,他只是承认说过这么一句话,只代表他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有关部门对有纠纷的土地进行调处,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覃**是党支部书记,分管的只是党支部的活动,其并非村委主任或调解委员会的主任,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土地不相关,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10队土地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录像中看到并没有看到任何人打砸,被告只是帮他搬东西,起因是由于原告拒不搬离,在村委、村民催其搬离时,原告答应搬离,但在答应搬离的期限内原告进行抢建,而且原告陈述的丢失物品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只是原告自己没有看管好物品,应自己承担责任;对证据8仅仅是由人**解委对涉案的土地进行过处理,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观点,相反可证明原告违背合同的约定,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原告搬迁的情况下,原告反而不予理会,因此10队才集体作出决定将原告的物品搬出租赁场地,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损毁原告物品的行为和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搬的时候是没有损坏,但被告没有权利搬原告的东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们对于本案的争议土地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没有亲自去实地查看过,土地是没有争议,就证明了是谁在使用就是谁使用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他们集体去原告餐厅的时候,原告也跟来的村民说了,竹林的土地的确是你们的,但是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后才能搬原告的东西,不能强行搬离原告的私人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土地多出5亩,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土地亩数是10亩,所以该合同不合法;对证据5,认为在竹林房子里的东西原告全部搬完了,但是原告与别人互换的土地在权属明确前,原告有权不搬。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本院认为证据2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仅代表覃**个人观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为原告个人自行绘制,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及界限,仅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对于被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所在的集体即北岸村南岸屯(甲方,即北岸村第十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由甲方提供原铁路退出的荒地给乙方开发种植经营管理;四方划清界限后所丈量的土地,乙方应按承包协议完成;甲方给乙方提供的荒地分为两段,一段是水利以东,另一段是水利以西;东段以铁路界限至茶子树旁边止,面积3亩,西段从南岸屯的承包地头直线起至西面地边止,面积7亩,北面与个人承包地之间留一条约3米宽的路;合同期限为15年,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乙方应在当年的2月底前付清给甲方全年承包费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08年,原告在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上修建房屋约200平方米作为农庄餐厅,另外在铁路边建有厨房约70平方米,鸡舍约70多平方米。

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向甲方归还土地,北岸村第十村民小组长韦**告知原告抓紧时间搬迁,原告没有进行搬迁。韦**召集本组村民开会,经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14日每家每户派代表到上述承包地现场要求原告归还土地。2015年4月14日,韦**纠集二十多名北岸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村民到原告的农庄,强行将麻将桌、桌子、椅子、沙发、电风扇等物品搬离农庄,与原告产生纷纷。2015年10月,双方的纠纷经长塘**委员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经查明,北岸村南岸屯已于2015年4月11日与本案被告韦**、韦**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承包地发包给韦**、韦**开发种植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北岸村南岸屯之间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31日期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自然终止,根据合同性质,原告应当向北岸村南岸屯及时返还所承包的土地。经北岸村南岸屯催告,原告没有及时搬离,此时北岸村南岸屯每家每户派出代表到原告的场地进行强制搬离,属于自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占其农庄,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四被告实施了侵占行为,且四被告损毁了原告的物品;实际上本案中实施强制搬离的行为人系北岸村南岸屯,而非四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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