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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阮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从2008年7月起以做生意、为小孩读书、炒股、投资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1%)、2008年10月16日借款2000元(月息1%)、同年11月29日借款2500元、12月29日借款2500元(月息1%)、2009年1月6日借款1500元、同年1月20日借款1600元、2月19日借款900元、2009年8月21日借款5000元(月息1%)、2010年2月9日借款5000元(月息1%),9笔借款共计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回欠款本金26000元、利息34000(已扣除已还利息);2、被告返还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前一天本金2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笔,借款本金共计16000元,累计已向原告还款13523元。经被告统计,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574元,就该部分款项,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超出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的《欠款认可》1份;2、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1份;3、2008年7月28日的《私人贷款》1份;4、2008年10月16日的《借条》1份;5、2008年11月29日的《借条》1份;6、2008年12月29日的《借条》1份;7、2009年1月6日的《借条》1份;8、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1份;9、2009年2月19日的《借条》1份;10、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1份;11、2010年2月9日的《借条》1份;12、2010年7月30日的《借条》1份;13、2010年11月28日的《还款计划》1份;14、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1-1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008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2000元;2、2008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2500元;3、2008年12月29日的借款金额为2500元;4、2009年1月6日的借款金额1500元;5、2009年1月20日的借款金额为1600元;6、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900元;7、2009年8月21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7笔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合计16000元。除此之外,其他借条从性质上来说,都是还款承诺,并非真实的借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两张收条,上面显示共有9笔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这些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条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少了一份2000元的收条。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2010年11月28日的收条我认可,收到35000左右的利息1038元的这张收条也认可,是我签的字;2011年2月17日的收条我认可,我注明收到的是利息1020元;2011年3月17日收条,收到利息778元我认可;2011年1月17日的收条我认可,收到利息1038元,但需减去171元,当时被告没有带够钱。其余的都是被告还其他案子已申请强制执行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8日5000元、2010年2月9日5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但其庭审中承认两笔借条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于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中的9笔收款纪录,其中2010年11月28日的收条原告注明被告还的是20000元本息中的2700元,2011年2月25日的收条原告注明收到20000元的判决书中欠款2000元整,2012年7月27日、10月27日的收条均注明收到的是还款,而非利息。被告对原告在收条中所注明的偿还判决书的欠款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其在收条中注明收到欠款利息的予以认定。其余的收条所还的是已判决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从2008年7月起以做生意、小孩读书、炒股、投资等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息1%)、2008年10月16日借款2000元(月息1%)、同年11月29日借款2500元、12月29日借款2500元(月息1%)、2009年1月6日借款1500元、同年1月20日借款1600元、2月19日借款900元、2009年8月21日借款5000元(月息1%)、2010年2月9日借款5000元(月息2%),9笔借款共计27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便于2010年月30日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约34600元,以本人写出的借条核实为准,月息1.5%计,暂定1年内归还本息,否者每天按1%滞纳金计。直至2012年,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其便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约27000元,以本人写出借条为准,本息以借条为准,尚未结算,暂定一年归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止。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每月2.3%计算。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款认可,认可其从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所欠利息约1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时偿还其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经庭审核实,被告只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1038元、2011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020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利息778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利息867元外,其他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实,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但由于未能按照归还欠款,原告均就其他欠款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其他借贷纠纷案件处于执行阶段。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16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认可中已承认,其在2008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间所欠原告利息18000元,而双方在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至2012年8月1日起按每月2.3%计算。但该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付,即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即利息为15670.2元,两段利息合计为336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给原告李**欠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李**偿还给原告李**欠款利息33670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5670元。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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