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阮*、证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同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冒**公司总经理柳*发送QQ信息,谎称公司购买电影需要资金,让该公司财务总监杨*向指定账户汇款,后杨*在北京**办公室内通过网银汇出人民币193.8万元,随后被告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取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后被查获,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行为构成诈骗罪,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仅应对其直接取的赃款数额负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受他人雇佣为诈骗者从自动提款机取现并转移犯罪所得。2014年7月16日,×公司财务总监杨*接到他人冒充该公司总经理柳*给其发送的QQ信息后,在北京**办公室内通过网银向诈骗者指定的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93.8万元。随后被告人黄*按照他人指示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80920元)并转存给他人。被告人黄*后被查获,赃款现已损失。被告人黄*用于伪装的帽子四顶、眼镜四副及皮包一个、黑色布兜一个、衣服二件、男士短裤一件、手机三部、人民币8900元及持有的银行卡400余张现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7月16日我收到老板的QQ信息,指示我向某账户打款93.8万元。11时许,我在朝**公室内通过公司账户的网银给该账户93.8万元(对方账户尾号:××××,户名:“沈*”)。过了一会,对方又让我给另一账户打款100万(对方账户尾号:××××,户名:“王*”),我又按指示操作。因为公司资金出入我和老板都能收到短信提示,后我老板给我打电话询问,这样我知道被骗。

2、聊天记录照片证明杨**述的情况。

3、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的情况。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汇入沈×账户人民币93.8万元,汇入王*账户人民币100万元。

5、中国工**庄西口支行出具的对涉案账户的查询材料证明:2014年7月16日人民币93.8万元汇入沈×账户后,立即通过尾号7874、0642、6730、3029、0336五个账户打散,其中汇入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33.76万元,该账户又于当日向施*等人的17张银行卡转账,具体包括佟*名下的3876、1073、李*甲名下的4470、9073、4371、6672、李*乙名下的2073、4077、王*名下的2078、1971、施*名下的3870、3979、7778、7679(该卡当日取现人民币20230元)、3975(该卡当日取现人民币20230元)、徐*名下的0777、3674;对7679、3975的查询结果显示均是通过ATM机取现。

人民币100万汇入王*账户后,立即通过0336、8879、1482、0870、9117、5379、4674、5075、4175、2279(子*名下)、6871、2872、1175、7877、8975、1271、4272等17个账户打散,其中尾号2279的账户(户名:子*)被汇入2笔,每笔人民币20230元,被当即通过ATM机取现。

6、被告人提款的视听资料截图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279、7679、3975三张卡于2014年7月16日的ATM取款录像,证明被告人黄*当日使用该三张卡在位于佛山的ATM机提款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8月15日在广西河池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黄*抓获。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之时起获帽子四顶、眼镜四副及皮包一个、黑色布兜一个、衣服二件、男士短裤一件、手机三部、人民币8900元,现扣押并移送在案。公安机关还自其处扣押银行卡471张。

9、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黄*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供述到:我从2013年8月开始在佛山帮诈骗嫌疑人刷卡取钱。和我一起的有一个叫“十七”的,是陈*介绍的,这样取钱可以快点。我帮“阿*”取钱是他主动联系我的,“阿*”说是我们宾阳老乡,是陈*的朋友,说等他从网上下了钱,就让我拿银行卡去取,我们谈好提成是10-15%,10万以下提10%,10万以上提12%,20万以上提15%。“阿*”是专门盗取QQ账号,然后冒充好友进行诈骗的。我们宾阳专门有人做这个生意,大家都知道。之后阿*陆续给我提供了几百张银行卡,通过宾阳到佛山的长途客车给捎来。过一段时间他就给我打电话,说哪张卡*有钱了,我和“十七”就去取。有的银行卡取过钱阿*就让我扔掉。2014年7月我和“十七”在佛山帮他取过一笔数额比较大的,30多万。前后一共帮他取过四五十万。我和“十七”收取取款总额的10%-15%,然后平分,差不多每人能挣5万元左右。取款过程中我会戴个帽子、眼镜伪装一下。每次取款前阿*给我打电话,我和他有专用的联系电话,之后他给我一个账号,我用ATM机把现金存给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参与并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够确认被告人黄*直接取款人民币8万余元,其应对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明知他人实施某种成熟、定型化的犯罪行为,仍主动参与并以具体的行为为之提供必不可少的帮助,其行为已超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界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黄*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系受他人指使实施取款行为,起帮助作用,但其直接实施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提现及转移,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考虑到被告人黄*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认,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八万零九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创**化有限公司。

三、在案之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及帽子四顶、眼镜四副、皮包一个、黑色布兜一个、衣服二件、男士短裤一件、手机三部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

四、在案之银行卡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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