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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依约将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发生诉讼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125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以及对利息的约定;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于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杨*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陆万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除支付协商好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6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称其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如逾期不还,除支付协商好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利率亦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对于约定的利率有争议的情形,则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还称其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违约金,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照借款额的1%计付,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杨*归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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