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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权英与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权英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权英诉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后不久,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此次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日先支付150000元现金借款中的30000元,如未如期支付则重新计算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也于同日答复还款日期。上述期间届满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6316元,并判决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判决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本金有被告石*书写的欠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石*返还借款150000元和3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对于150000元本金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3月13日起月息三分,该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30000元本金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被告,属于催告被告还款的行为,被告仍未还款,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向原告农权英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石*向原告农权英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石*向原告农权英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石*向原告农权英支付上述第三项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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