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恩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杨*恩(仅于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曾**(仅于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到庭),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恩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在贵阳市白云区志*煤炭中转站持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为当时的市场价,至2013年9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6561.09吨煤,该期间内被告曾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2014年1月18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925.3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至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359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杨*恩手写记录的日记账本1本,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共向原告购买煤炭合计6561.09吨的事实,煤炭交易的价格双方约定按每个交易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在该期间内被告曾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煤炭货款为935925.3元。

2、贵阳白云志*煤炭中转站过磅单13张(除编号为0185531的单据为手写件外,其余均为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内在贵阳白云志*煤炭中转站交易煤炭的具体数量以及运送该煤炭车辆的信息情况。

3、贵州**贸公司专用磅单1组(其中原告提交证据册该组单据的复印件中编号0008030、0011885、0014804、0014783为重复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交易煤炭的具体数量以及运送该煤炭车辆的信息情况。

4、杨**名下号码为62×××xx的农业银行卡收支明细账单1份(共计7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内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00000元的事实。

5、光盘1张(内含电话通话录音2段)及原告制作的通话录音文字稿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至今尚欠货款935907元的事实,该935907元系原告变更诉请前的数额。

原告杨**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6、光盘1张(内含电话通话录音2段)及原告制作的通话录音文字稿2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7、李x名下号码为62×××xx的农业银行卡收支明细账单1份(共计7页),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的原配偶李x支付货款合计416820元的事实。

8、分析结果表2份,证明杨**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9日两次委托贵阳诚信化验室对原、被告两次交易期间内所交易煤炭的品质进行化验的情况。

9、电话通话记录单1份(共2页),证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5、6光盘中的四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10、离婚证1本,证明杨**、李x已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的事实。

11、原告制作的交易数据统计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煤炭的日期、数量、单价以及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与尚欠的货款金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方仅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1000多吨煤炭且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

1、证人李x经原告杨**申请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935925.3元的事实。

2、原告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煤炭交易市场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案经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2015)柳市**委字第511号《退卷函》,内容为:“……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回复均不能提供当时交易的煤炭样品。由于煤炭价格受煤炭质量(燃烧值、含硫量等)影响,故经咨询有关评估机构,均答复由于无交易样品,因此无法作出价格评估。故我中心作退卷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其内容中亦掺杂有原告与他人交易的账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在“收货”一栏有“陈**”签字的合计30张单据(即编号分别为0006060、0005820、0005970、0005969、0005929、0005882、0005888、0005889、0005899、0005859、0005827、0005824、0005760、0005764、0005569、0005560、0005691、0005690、0005432、0005435、0005195、0005266、0005279、0002911、0002920、0002921、0002915、0002931、0002932、0005294的单据,合计净重数量为1222.57吨)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单据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曾向原告付款42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该光盘第一段通话录音中的男子无法确认为被告,而认为第二段通话录音中该男子在通话中亦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对证据6,主张因该证据为逾期举证,故表示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曾向原告的原配偶李x支付货款41682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亦无法证实该两份分析结果表上相应品质的煤炭就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煤炭;对证据9,主张该证据为逾期举证,故表示不予质证且还认为该通话记录亦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对证据10,主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根据其记录的账本自行制作,故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人李*到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陈**认为李*作为原告的原配偶,其到庭所作的陈述不足采信。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份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陈**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在该期间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合计净重为1222.57吨的煤炭。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曾数次向原告名下号码为62×××xx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内转账支付货款合计4200000元;并且,还先后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的原配偶李x名下号码为62×××xx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合计41682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416820元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的期间实际为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并且主张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供应煤炭合计6561.09吨,总价值为5552745.3元,认为在扣减被告已支付上述的合计货款4616820元(4200000+416820=4616820元)之后,被告尚欠其的货款金额为935925.3元。原告以其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其双方对交易煤炭的质量、价格等亦均未有任何书面的约定。原告杨**与证人李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与李x均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煤炭买卖交易发生于其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陈**之间虽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有原告提交部分相关且经被告确认无异的供货磅单为凭,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应的煤炭后亦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货款,故其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手记的日记账本、贵阳白云志*煤炭中转站过磅单、贵州**贸公司专用磅单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煤炭的合计数量为6561.09吨之事实。本院认为,因该手记的日记账本为原告自行制作,其相应的内容上均无被告之任何签名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相应的内容中无其他相应有被告签名确认收货的供货磅单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足采信;对于该贵阳白云志*煤炭中转站过磅单,因其上“收货单位”一栏均无被告之签名,故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该相应数量的煤炭,故本院对该组单据不予采信;对于该贵州**贸公司专用磅单,因该组单据中编号分别为0006060、0005820、0005970、0005969、0005929、0005882、0005888、0005889、0005899、0005859、0005827、0005824、0005760、0005764、0005569、0005560、0005691、0005690、0005432、0005435、0005195、0005266、0005279、0002911、0002920、0002921、0002915、0002931、0002932、0005294的合计30张单据“收货”一栏上均有被告之签名且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该相应单据之真实性,认可已收到原告供应该30张单据所对应合计净重为1222.57吨的煤炭,故本院对该30张单据予以采信,至于其他“收货”一栏无被告签名之单据,因其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应了该相应数量的煤炭,故本院对该其他单据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煤炭交易市场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双方交易煤炭的样品,又因煤炭的价格受煤炭质量(包括燃烧值、含硫量等)的影响,以致鉴定机构无法评估确定其交易煤炭在交易期间内的市场价格,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合计净重为1222.57吨煤炭的货款总值无法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2份煤炭分析结果表,因原、被告双方未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出售给被告的煤炭即为该2份煤炭分析结果表所列品质成份的煤炭且该煤炭成份分析鉴定亦仅系原告单方委托并非由其与被告共同委托,故无法核实该2份煤炭分析结果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5925.3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616820元(4200000+416820=4616820元,其中4200000元由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名下号码为62×××xx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另外的416820元由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的原配偶李x名下号码为62×××xx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935925.3元未付并为此提交了由其制作的1份交易数据统计表、4段电话通话录音、1份通话记录单等材料,并且还申请证人李x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该交易数据统计表为原告自行制作却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电话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单,因原告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通话人员为被告并且原告主张为被告的男子在该电话通话中亦未明确认可拖欠煤炭货款935925.3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采信;对于证人李x所作的证人证言,因李x系原告的原配偶且原、被告双方的煤炭买卖交易亦系发生于李x与原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故李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不足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向被告供应煤炭的单价及数量,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35925.3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