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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柳州市**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柳**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柳**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约定,原告依约,将所有的购房款全额付清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问题没有处理为由,一直不开具发票、不向房产部门备案,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4、支付违约金3245元;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资讯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3、收款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了购房款。

4、邮寄律师函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沟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律师函原件1份,拟证明邮寄律师函凭证的邮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因是原告想把房子过户给其他人,原告自己没有去办理,到2008年时候原告就不在中国了,所以此事一直拖到现在,被告并没有违约。

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有:

请款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财务主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款单只是表明2005年原告属于被告的主管,本案发生于2007年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说有权可以出具发票是不能确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有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姜**与被告柳**开发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购房总金额3245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7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2249元、2249.78元、1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的所有权证,被告支付违约金324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房屋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及房产证。原告称办理备案登记应该是由被告去办理,因为被告没有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因此房产证没有办法办理。被告称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和房产证是因为原告只是想把房子转给他人,原告自己并不想要房子,是原告的原因办不了登记备案。被告表示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需要提交合同,被告认可其留存有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柳**开发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的归属问题。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姜**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柳州市**发公司接受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且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故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应归原告姜**所有。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及房产证,被告称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和房产证是因为原告只是想把房子转给他人,原告自己并不想要房子,是原告的原因办不了登记备案,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一直未办理备案登记,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原因导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系由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期限届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期限,双方亦未就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另外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于2007年6月20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协助办理。在被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自2007年6月21日起的二年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与被告柳**开发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归原告姜**所有。

三、被告柳**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姜**办理柳州市航星路1号航星花园第12幢2单元1-××号房权属证书。

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开发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姜**负担5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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