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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柳荫路112号雅江苑2栋3栋负一层7号、8号、9号车库共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给原告即属违约,应每日另行支付600元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0天仍未付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管辖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2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也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违约金按每天6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归还借款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84490元。5、被告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相应的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

2、2014年5月12日《柳州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

3、房屋他项权证3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以借款而抵押的房产已经作了抵押登记。

4、《委托代理合同》。

5、律师费收款收据。

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用。

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

7、中**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本案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只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大额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因当庭提交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对证据6、7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证据7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光大**柜台业务专用章(对公)”不是银行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1-5足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时原告通过庭后补充的证据6、7再次佐证了原告诉称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割裂了原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在合同约定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200000元的借款,而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为基础,且是自愿行为,因此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可约定利息、违约金等项目,但各项目合并的比率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该律师费用原告有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用位于柳州市柳荫路112号雅江苑2栋3栋负一层7号、8号、9号车库共三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现被告违约,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律师费损失84490元。

三、若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李**的位于柳州市柳荫路112号雅江苑2栋3栋负一层7号、8号、9号车库共三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李**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26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发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退回原告李**13270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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