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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等与陈**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诉称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回避、撤诉、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陈*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王**、陈*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合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陈*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庄**出庭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陈**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原告陈**与被告王**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租赁原告陈**的徐*XSM220压路机一辆,月租金15000元,每月到期付款80%,余款在压路机退场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2月1日交付压路机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9月29日止,租赁期限为8个月,租金共计1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共向原告陈**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请求两被告支付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11187.12元。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支付给原告租金16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租金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租金款项为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租金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陈*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租金65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陈**租金650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王**、陈*申请再审称:在本院原审审理申请人王**、陈*与被申请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王**、陈*向法院提交了五份《收条》作为证据,拟予证实其已支付被申请人陈**租金共计160000元的事实,但因其中一份“12万元”的《收条》无法提供原件给法院核对,法院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辩解。因此,判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租金65000元。判决之后,经过申请人努力,终于找到了证据的原件,并且当初支付给被申请人陈**钱款的经手人彭*(申请人的合伙人)也同意出庭为申请人作证,这足以证实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租金,被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鉴于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本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申请人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证据有:

证据一:《收条》(12万元)原件1份,内容“2012年至2013年6月共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7月3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3年9月17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以证明彭*付清了租金12万元给被申请人陈**。

证据二:《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与王**合伙承包闸口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租用陈**的压路机进行施工。期间,本人与王**陆续多次向陈**对账核算,将多张《收条》汇总计算,确认已支付了120000元租金,陈**重新向人出具了一张《收条》(原来散乱多张收条作废)。虽然《收条》载明共收到本人支付的12万元,但实际上该笔款是由本人与王**共同支付,王**已向陈**支付了《收条》记载的12万元。证明人:彭*,2015年6月12日。”以证明申请人的合伙人彭*与被申请人陈**结清12万元租金。彭*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彭*的公民身份。

其余再审申请人王**提交的王**、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压路机租赁协议》、《工程款结算单》、4万《收条》4张(每张1万元),均是原审时已质证过的证据,不是新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再审申请人王**提交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完租金,不是新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陈**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再审开庭质证,被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对申请人王**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12万元”的《收条》有异议,只认可该《收条》中第二行的内容,即“2013年7月3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其余第一行“2012年至2013年6月共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和第三行“2013年9月17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是事后加上去的,第一行和第三行的字体明显比第二行的小,是彭*篡改添加所致。《收条》的内容全部为收到彭老板的钱款共12万元,与申请人王**所说的包含其本人支付的4万元不相符。与其在原审答辩和再审申请书称共支付租金16万元前后矛盾,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对该《收条》中的第一行和第三行的内容不予采信,至于《收条》上的第二行内容是于2013年7月3日给付1.5万元时记载的,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定。因此,该“12万元”的《收条》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2、对证据二,彭*出具的已支付12万元租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再审申请人没有付清租金。对于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证人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时称,证据一“12万元”的《收条》中的第二行:“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是“2013年7月3日支付现金15000元”时,由其书写,陈**签名的,是真实的。但该《收条》上的第一行“……工程款80000元”和第三行“……工程款25000元”是当天由其添加上去的。其中,第一行的“……工程款80000万元”以前已零散支付的,其和王**各支付4万元,其整合多张收条后添加在该《收条》的第一行,其回家后将以前所立零散的收条销毁;第三行的“……工程款25000元”,因资金短缺至今实际没有给付陈**;证据二,其于“2015年6月12日”书写的那份已付清“12万元”租金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实际没有付清租金。

申请人王**接受质证时辩称,其只支付了4万元租金给被申请人陈**,至于彭*支付了多少其不知道。委托代理人庄*国质证同意彭*出庭作证的证言。

综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及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确认再审申请人王**应付被申请人陈**租金共计120000元。已支付55000元(其中,申请人王**先后4次于2012年4月10日、5月9日、6月26日、9月7日,向被申请人陈**支付租金共40000元;证人彭*于2013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陈**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65000元。经被申请人陈**多次追索不还,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提交“12万元”的《收条》和《证明》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判决应否撤销、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陈*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彭*出具的“12万元”《收条》和《证明》各1份所谓“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庭审质证,证人彭*承认该“12万元”《收条》的第一行和第三行是在原《收条》内容“2013年7月3日今收到彭老板压路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的基础上添加的,其中第一行还款“80000元”是其和王**2012年至2013年6月以前零散归还的,其和王**分别还款40000元。第三行“25000元”的租金至今还没有给付,但该《收条》载明的全部12万元款项是收到彭老板(彭*)的,没有载明收到再审申请人王**的租金,而王**提交的另外4张《收条》,证实其给付陈**租金40000元,被申请人陈**只认可该彭*出具的该《收条》的第二行,即“2013年7月3日彭*支付租金15000元”,这在原审判决中已作了认定。这“12万元”的《收条》与原审庭审中王**辩称其支付40000元、彭*120000元给陈**,共160000元,以及王**在本次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和彭*共支付了160000元给陈**,是相矛盾、不吻合的。并且,彭*承认租金还没有还清,否认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再审申请人王**、陈*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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