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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南宁麦**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客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麦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2年与滚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滚**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滚**司交由原告管理的《Paradise》、《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共计16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Paradise》、《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共计16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66.6元、公证费128.8元、取证消费15.1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7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麦客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不能证明滚**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该光盘没有记录发行人及发行号,是否发行也不明确。根据记载的内容,该光盘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不是滚**司制作、发行。原告提交的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滚**司授权的作品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管理权。2、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计算标准不明确。3、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取证的消费及公证人员的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侵权时间并不长,每首歌主张600元的赔偿过高。公证人员的差旅费就应包含在公证费用里面,且公证人员是在南宁本地的,没有差旅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1、滚**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管理权;2、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3、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9509号及桂东博证民字第9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合理开支,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必要开支;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没有明确授权作品的曲目,授权不明;证据2不是滚**司发行,不能证明滚**司是权利人;证据6、7中的餐饮费、交通费及取证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2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音像制品出版物,其外包装封底载有“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光盘标注有“中**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滚**司在该出版物署名为著作权人,据此可以认定滚**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证据1合同约定的内容,滚**司授权原告管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相关著作权,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的管理权;证据3据以查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证据4据此查明被告的经营情况;证据5中的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印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开票单位为音集协,开票项目为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故可以认定该收据为本次公证所发生,加盖南**祉电子产品经营部印章的发票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与公证取证行为相符,可以认定系为本次公证刻录光盘所发生,据此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证据6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可以认定系本次取证所发生,据此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取证费;证据7据此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人员差旅费,至于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8加盖有发票专用章,载明开票单位为音集协,开票事项为与麦客公司著作权纠纷,且确有律师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活动,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星网视易娱乐KTV点播系统购销合同;2、福州星网视易有偿售后服务协议书,证据1、2证明被告的点播系统是由广西佳**限公司安装,安装时已自带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原告音集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对音乐电视作品的授权使用的约定。

本院对被告麦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由为被告侵害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证据证明广西佳**限公司存在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广西佳**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仅为点歌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因经营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而需获得授权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等事项仍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

滚**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Paradise》、《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滚**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司出具一份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

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5年5月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摄像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来到位于广西壮**安吉大道1008号新南洋大酒楼5-6楼麦**K量贩式KTV608号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随后,参加取证人员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并在屏幕上依次播放了包括《Paradise》、《活着便精彩》、《情人》、《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等1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42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36元,以及由摄像人员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00元。广西壮**东博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上述收据和发票的原件依申请人的请求保存在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对音像歌曲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后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广西壮**东博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16号《公证书》。

经查看,《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等1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糅合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能在一定介质上播放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作品。《情人》则为录制现场演唱会的形式制成,画面内容为演唱者及现场观众。

将公证取证光盘中所记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上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作品相比对,两者在表演者、词曲、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对餐饮业、娱乐业、酒店业的投资,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8.8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15.1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7元、律师费6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滚**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管理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碟装),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载明著作权人为滚**司,故本院认定滚**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定涉案作品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看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能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情人》这部制品系根据现场表演录制形成,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权利人对该作品不享有放映权。涉案《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等15部音乐电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相互配合,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司对其享有放映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的管理权,有权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问题。

被告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取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涉案16部音乐电视作品中,《Paradise》等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点唱系统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与该15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同,两者属于相同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而《情人》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人不享有放映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放映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行为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57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公证费128.8元、取证消费15.1元、公证人员差旅费8.7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最高收费比例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6.6元,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819.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

二、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700元;

三、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19.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南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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