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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陆**、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陆**用于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92号10栋1单元502号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陆**、周**将上述房屋作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陆**、周**。被告陆**、周**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30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陆**、周**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240.77元,利息3021.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被告陆**、周**清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7037元;4、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陆**(借款人、抵押人)、周**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78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92号10栋1单元502号房,借款期限为贰佰贰拾捌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0%,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在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1151.65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在对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原告亦依约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2240.77元、利息3021.35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037元。

另查明,被告陆**、周**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周**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780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陆**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陆**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2240.77元,利息3021.35元。被告陆**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陆**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780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703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陆**赔偿给原告。因周**与陆**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还约定被告陆**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92号10栋1单元502号房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陆**、周**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078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周**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42240.77元;

三、被告陆**、周**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3021.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2240.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陆**、周**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代理费7037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陆**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92号10栋1单元5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334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96元,由被告陆**、周**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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