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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梁*、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3000元,并用南宁市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3号楼a单元2702号房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可被告梁*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被告吴**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613.25元及利息7939.71元(利息暂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3、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3862元;4、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60009-011-201201552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23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43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3210.85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梁*发放了借款523000元,合同项下房屋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担保债权金额为523000元。但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13613.25元,利息7939.71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862元。

另查明,被告梁*、吴**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1-201201552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梁*发放了借款523000元,而被告梁*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梁*尚欠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13613.25元,利息7939.71元。被告梁*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梁*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1-201201552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3862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梁*赔偿给原告。因梁*、吴**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还约定被告梁*、吴**以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3号楼a单元2702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52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1-201201552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513613.25元;

三、被告梁*、吴**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939.7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3613.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梁*、吴**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3862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梁*、吴**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3号楼a单元27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2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9254元,由被告梁*、吴**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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