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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流有限公司、广西壮族**流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等与中国工商银**市港口支行、防城港**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速递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区速递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市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防城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柳*,被告工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荣**司向工行支行借贷并提供自有的铁矿石作为质押,因该质押物需进行监管,区速递公司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工行支行的代理人负责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费由荣**司按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区速递公司授权区速递分公司与荣**司签订《监管服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并通知了被告。但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对荣**司进行日常巡查回访工作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异常,原告将该情况告知工行支行,并于2014年10月向工行支行发出《律师函》告知其相关风险,但工行支行未采取措施,亦未支付后续监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委托关系,监管费用应由委托人共同支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监管义务,二被告未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二、解除原告与荣**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管费6万元、违约金10万元(监管费从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监管协议的事实;2、《监管服务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突发事件通知书》、《突发事件通知函的回执》,证明被告工行支行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知晓实际监管方系区速递分公司;4、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支行辩称,监管服务协议是华**司和原告签订的,工行支行不是当事人,原告应向华**司提出解除合同,华**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原告的诉请已侵害华**司的合法权益,应追加华**司为当事人;原告请求监管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支行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广西日报公告,证明工行支行的债权已转让并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顺风快递邮寄单,证明工行支行已将原告寄送的函件转发给华**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荣**司辩称,荣**司向工行支行借贷因为质押要求原告监管是事实,协议期限是一年,协议已终止,原告主张6万元监管费和1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司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工行支行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9.1约定监管费由荣**司支付,9.4约定原告有留置权,没有工行支行需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的约定,认为证据3说明工行支行不是未采取措施,而是积极回函,对证据2,认为是区速递分公司与荣**司签订,工行支行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是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早于监管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荣**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效,原告请求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知道荣**司经营异常,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监管费和违约金没有依据。两原告对被告工行支行的证据1,认为工行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对转让协议三性无法核实,且工行支行是否转让与两原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工行支行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荣**司对工行支行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2、3、4和被告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工行支行提供的证据2,其邮寄内容备注的是“目录”,且无签收凭证,无法确定其内容和两原告是否已收到,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区速递公司(丙方)与被告工行支行(甲方)、荣**司(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工银**监字2013年0038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贷并提供自有的铁矿石作为质押,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指示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监管质物;丙方接收乙方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使用解除全部质押监管)》(见附件后),其监管责任解除;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签发《质物清单》即视为甲、乙、丙三方对记载于相应出质通知书的费用和支付方式达成一致;乙方按照年度预付丙方监管费,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乙方未能按照丙方通知按时补足费用的,丙方有权对与未足额收取监管费对等的额度内的质物享有留置权,并仅有权在此额度内拒绝办理质物的提货手续。2013年9月10日,原告区速递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荣**司(甲方)签订一份《监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为使荣**司、工行支行、区速递公司于2013年9月签署的编号为工银**监字2013年0038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利执行,受区速递公司的授权,乙方履行并承担《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工银**监字2013年0038号中区速递公司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质押物铁矿石存放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景路新宏光仓储公司的露天仓库;合同生效日和监管期限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工银**监字2013年0038号所约定期限一致,合同生效日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工银**监字2013年0038号签订日期,期限一年;本协议期满后,如果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监管服务,该协议自动延期至乙方撤离监管点时止,延续期间产生的监管费用由甲方按乙方要求支付,支付标准为每月监管费15000元。延续期间产生的监管费用在延续期开始之日起3日内结清,乙方按实际服务的月份向甲方收取监管费,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监管费,甲方每日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合同签订日三个工作日内将首年监管服务费15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监管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另行支付全部应付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未付清监管费和违约金之前,乙方有权留置监管物,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合同终止,乙方对已收到的监管费不予退回,对甲方应付而未付部分的监管费有权追偿;甲方在监管服务期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一项责任(监管费支付项除外,该事项的违约金以第五条甲方责任的相关规定为准),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双方约定的10万元,于乙方提出书面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未在《监管服务协议》上填写日期,乙方填写的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荣**司向区速递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监管费,区速递公司授权区速递分公司履行监管义务至今。工行支行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区速递分公司向其发送的《突发事件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以下事项:区速递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发现荣**司经营状况异常,内部人员纷纷辞职,荣**司无法正常运作且已关门;经区速递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广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司)电话了解,新宏**司称荣**司从2013年3月起至今累计拖欠其租金100多万元,新宏**司表示如果要出库荣**司的货物要先付清荣**司拖欠的场地费用;为减少损失,请工行支行尽快派人前往现场指导,共同研究和落实应急措施。2014年10月,区速递公司向工行支行邮寄《律师函》,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规定了区速递公司义务的开始时间,但义务的终止时间并非以时间为界限,而是来自工行支行的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区速递公司与工行支行是委托关系,工行支行应支付监管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区速递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工行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工行支行的上一级机构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分行将其包括对荣**司在内的债权等一并转让给华融分公司。2014年10月28日,工行分行、华融分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自治区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同时要求公告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刊登之日起立即向华融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荣**司的监管方一栏注明“广西壮族**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速递分公司在《监管服务协议》上的落款时间虽早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但根据其签订目的、质押标的、签订内容等可得知,《监管服务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之后。本案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荣**司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监管费15万元。2014年9月30日,荣**司经营已出现异常,其未向区速递公司和区速递分公司明确表明是否延续双方的监管协议,也未再支付监管费。根据区速递公司与工行支行、荣**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区速递公司收到工行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其监管责任解除。区速递公司在收到工行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前继续履行监管义务,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荣**司应根据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费的计算:按15万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和违约金,荣**司认为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本案违约金依法作出调整(违约金的计算:以前述监管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最高10万元)。区速递公司要求工行支行支付监管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司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未再向区速递分公司支付监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区速递分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荣**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区速递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工行支行、荣**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庭审时工行支行坚持辩称其不再是合同的主体,应由华融分公司决定是否解除该合同,工行分行与华融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在工行分行和华融分公司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两份协议未经过区速递公司同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对区速递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工行支行不再是本案质押物的权利主体,事实上不可能再向区速递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工行支行不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视为其不反对解除该合同,荣**司庭审时坚持辩称其与区速递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荣**司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未再向区速递分公司支付监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区速递公司请求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壮族**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市港口支行、防城港**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二、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城港市分公司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

三、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和违约金(监管费的计算:按15万元/年的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以前述监管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壮族**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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