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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被告是在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为一般。××××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杨**。2014年11月起,被告便开始不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给原告开支,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经动手打过原告。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15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女儿现已成家立业,儿子已长大成人,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下半生的痛苦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为家庭着想,双方争吵不休,加之被告有不良的坏习惯,并参与赌博,夫妻之间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相处,为此,请求法院:一、判准原告龚*与被告杨*甲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杨**随原告龚*生活,由被告杨*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给原告龚*至杨**成年;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并判决容州镇城西路593号湖畔家园南区5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说被告不给生活费,不是事实,生活费一直是被告负担、开支。双方有争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诉状说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协商过离婚,但因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2002年8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杨**。婚后夫妻感情为一般,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协商过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原、被告都一起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593号湖畔家园南区5幢1单元402号的套间。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随原告龚*生活,由被告杨*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给原告;并判决容州镇城西路593号湖畔家园南区5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也生育了一个儿子,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发生矛盾,在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有事互相商量,减少猜疑,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龚*与被告杨*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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