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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黄**与被告黄*、黄**、吴**、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在诉讼中,经查明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已对吴**撤回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黄**以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韦**的子女。被告黄**是黄*的父亲。2015年9月4日11时许,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黄*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山心往杨村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容县杨村镇村卫生院交叉路口时,将在路边步行的韦**撞跌,造成韦**受伤,桂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韦**后被送往**民医院治疗途中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9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8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3.6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3.4元、尸体检验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641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丧葬费20000元外,还有93641元未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的事故是由于被告黄*的过错造成,其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是本案事故车辆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有责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有义务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尽保管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其过错,其应当与黄*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黄**是黄*的监护人,其对黄*负有监护责任,对因黄*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黄**、黄**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41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七份及容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等情况。3、医疗费收据、尸体检验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部分损失。4、死亡证明书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吴**不是黄*的母亲,黄*的亲生母亲是熊小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黄*、黄**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杨村镇杨村卫生院交叉路口,2015年9月4日11时许,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山心往杨村圩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遇行人韦**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右边路口过道路左边也步行至该处,桂K-×××××号车与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驾驶桂K-×××××号车逃逸。韦**在被送往**民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韦**出生于1938年10月27日,生前户口广西容县杨村镇鱼产村**屋队的农村居民。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黄**是韦**的子女。被告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是被告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亲属韦**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41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吴**不是被告黄*的母亲。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黄**撤回对吴**的诉讼,放弃对被告黄*母亲熊小妹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事故发生后韦**在容**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依据门诊收费票据应确认为283.40元。韦**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出生于1938年10月27日,死亡时韦**已经77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韦**的死亡赔偿金应以5年计算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计算5年即7565元/年×5年=37825元,韦**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7825元。韦**的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韦**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3424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分别以三名亲属按三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韦**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计算为1335.0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尸体检验费200元,有原告提供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票据进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32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韦**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因被告黄*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是投保义务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黄**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黄**作为被告黄*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黄*、黄**和被告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对熊小妹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赔偿的20000元,应从中扣减。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黄**负连带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韦**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3267.46元给原告黄**、黄**、黄**、黄**、黄**、黄**、黄**。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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