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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被告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广西贵港市石卡经营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承包武宣县林场种植速生桉树遇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让原告以自己的房子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出借给被告,原告因为和被告是比较好的朋友,也相信被告便同意。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覃塘区信用社向银行贷款120000元,并加上自己的现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给被告,此笔贷款后来由原告自己还清。2013年7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且答应可以连上次的一起还清,原告也想尽快得回自己的款项,便同意再次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70000元,并加上自己的现金10000元,共计180000元借给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此时,原告估计被告有可能没有办法还款,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立写了两份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2015年7月之后,被告连电话、信息都不回也不愿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吴*是朋友关系。被告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出借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出借180000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告便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一直不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18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原告要求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立写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由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吴*应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共33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本金3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彭*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4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214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吴*负担8424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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