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0时8分,原告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儿子李**至街道容县众宇路和中环西路交界处的路口,适遇被告张**驾驶被告林**所有的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R-×××××号小轿车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逃逸。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没有为桂R-×××××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在本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821.70元、误工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9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1129.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林**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71129.7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天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林*强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其儿子李**,适遇被告张**驾驶的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R-×××××号小轿车行至街道容县众宇路和中环西路交界处的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容**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6821.70元。被告李**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E。被告张**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桂R-×××××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未投保有交强险。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225.10元、误工费222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471.90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住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应确认为26821.70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30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0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30天,由于其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25.10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亲属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3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的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2225.1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被损坏损失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4471.90元。因被告张**驾驶的小型轿车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林**是投保义务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林**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所以,被告张**和被告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的上述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268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张**和林**先在此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此赔偿限额的19821.70元,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2225.10元、护理费2225.10元、交通费2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张**和林**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中抵减。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林**负连带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650.20元给原告李**(被告张**赔偿3000元,已从中抵减);

二、被告张有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821.70元给原告李**。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9元、财产保全费731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57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