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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账入被告的帐户,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再借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把其欠银行的按揭款还清后把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8日前一次还清,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每月8日支付清当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当天从银行领取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被告到容县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现原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瑕疵,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正。自2014年12月8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及该幢一楼的20号杂物房(房产所有权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起诉的本金是35万元,实际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是30万元。30万元实际分两次,一次20万转账,第二次给付是代替被告偿还银行的按揭款,实际上被告欠银行的贷款是10万,原告是取10万元去帮被告还按揭款的,应该是借款本金30万元。二、原告认为从2014年12月8日到现今没有还过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至今受原告委托向陈**支付借款利息伍**,有短信和手机录音佐证,但是时间关系未能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帐户,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款人:林**,2014.3.10”。2014年12月8日,被告需要还清房屋贷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李**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收款人林**,2014.12.8”。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8日支付清当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到容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对林**所有的座落在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20号杂物房(房产证号:00××50号)拥有一般押抵权(房屋他权证为:房他证容县字第1400002845号)。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更正了《借款协议》的笔误及再次确认两次借款本金共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自有的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单元202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及该幢一楼的20号杂物房(房产所有权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原件、《补充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短信截屏、银行流水记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补充协议》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其通过委托案外人韦**向案外人陈**支付利息575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称575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计算办法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借款后,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和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20号杂物房(房产证号:00××50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林**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李**对被告林**所有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容县容州镇登高岭(众宇新城)18幢20号杂物房(房产证号:00××50号)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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