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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广西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帆公司)、广西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广西乘**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西来**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桂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帆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广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谢**、莫**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被告柳**帆公司、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蔡**,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谢**、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帆公司申请向贷款人华**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华**行)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帆公司与华**行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NNZX01101201301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与华**行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帆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华**行于同日放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给了被告**帆公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帆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帆公司向贷款方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帆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帆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在第七条对于被告**帆公司的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若被告**帆公司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了“若被告**帆公司不按《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第二点约定了“若被告**帆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帆公司按本合同项下担保款项(债权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与被**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障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决算期)内被告**帆公司在6300万元的最高担保债权额限度内与原告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的权益,被**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为被告**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谢**、莫**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莫**为被告**帆公司的20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帆公司分两期支付担保费共计552000元,其中第一期担保费276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获得担保贷款前,第二期担保费276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帆公司未在该通知书盖章。同年10月22日,被告**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担保费276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担保费276000元。之后,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和华**行多次催促,被告**帆公司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因借款人被告**帆公司向华**行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华**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要求原告为被告**帆公司代偿2000万元贷款。同月22日,原告为被告**帆公司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原告为被告**帆公司代偿后至今,被告乘帆公司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9757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帆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帆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1123663.56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判令被告**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52000元;五、判令被告**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9757元;六、确认原告对被**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帆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七、判令被**公司、广**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谢**、莫**对被告**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帆公司、华**司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同时诉请双倍利息、双倍担保费、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三至被告十一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同时诉请双倍利息、双倍担保费、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应先执行被告柳**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抵押物清偿;被告三**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谢**、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担保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贷款扣款通知书》、《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华夏银行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行客户贷记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帆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及原告、被告**帆公司、华**司、三**司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帆公司、三**司、广**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谢**、莫**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帆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帆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后,依法对被告**帆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帆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20000000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帆公司代偿了银行到期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华**行还款凭证》明确载明了还款的合同号为NNZX0110120130148、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已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帆公司代偿了华**行到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帆公司这一无理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帆公司、华**司、三**司辩称原告同时请求双倍利息、违约金、担保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帆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帆公司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帆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以上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比率并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了若被告**帆公司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失,而原告诉请的双倍利息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被告**帆公司逾期未归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帆公司按照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支付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38975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帆公司负担。被告三**司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公司将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关于“应先执行被告柳**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抵押物清偿”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谢**、莫**为被告柳**帆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柳**帆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谢**、莫**对被告柳**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明**司、桂**帆公司、众**司、金**公司、中**司、华**司、谢**、莫**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帆公司追偿。被告柳**帆公司、华**司辩称本案的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明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柳**帆公司、华**司的这一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三**司提供的系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被告三**司是本案的抵押人而非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123663.56元;之后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9757元;

四、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来**子有限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广西华**有限公司、谢**、莫**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责任公司、广西来**子有限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广西华**有限公司、谢**、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龙潭新区湿地公园东端D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靖国用(2013)第00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西柳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56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3563.5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76683元,由原告负担1880.5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8563.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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