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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人卢*驾驶桂K-6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由容县松山镇往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378线9KM+950M处(即石头**委会路段)时,由于卢*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道路中间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而是将车辆驶到其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何*驾驶的桂K-5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是因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卢*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邓*明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玉**泰司法鉴定所国泰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649号、第6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容)公法(交)鉴(尸)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卢*驾驶的桂K-6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赔偿了被害人何*家属经济损失2131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提出卢*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卢*从轻处罚。经核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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