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莫**、广西华**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莫**、广西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莫**与申请人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莫**向林**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保证担保人:广西华**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5%,从发放贷款之日计算,借款方(即被申请人莫**)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逾期十日以上视为违约。林**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先后通过汇款、网上银行支付被申请人莫**人民币600万元,但莫**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根据合同双方约定,莫**明显属于违约,应当对其引起的损失负责。现申请人林**欲起诉二被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

广西**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莫**、广西华**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0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广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荣光南路1号第二生产车间工业用房。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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