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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2月30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长途货运司机职务。在被告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只为被告办理了平安商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开长途货车,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两人轮流开车,工资为出车发放90元/天,不出车发放40元/天,不出车无需到单位坐班。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称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本被盗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1年5月27日,龚**出具领(借)款单给用人单位,注明欠未收回运费2500元。

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放了开除被告的《通知》。劳动者其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失业赔偿金3444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作期休息日加班费2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元;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11年10月9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517.2元;三、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押金550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4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元;五、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六、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七、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失业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由申请人本人承担;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案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者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未能提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该院认为2010年7月1日以前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申请时效,故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2200元,从2010年7月计至2010年9月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6600元。原告称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未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原告出具书面通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失业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200÷21.75×5×3=1517.2元年休假工资。

原告收取被告押金的行为,违反了**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依法退还被告押金5500元。但因龚**欠公司2500元未收回运费,抵扣后,应由原告退还被告3000元。

该案中劳动者为长途货运司机,用人单位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劳动者出车时与另一人轮流开车,不出车时无需到单位作班,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1994)50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本案虽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工资为出车发放90元/天,不出车发放40元/天,每月最低工资有1200元,双方合意的薪酬中已包含了对额外加班的补偿,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另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另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关于社会保险事项的争议,人民法院暂不予处理,故该院对劳动者该诉请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元、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长途货运司机职务。工作期间,上诉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休息,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故不出车为由开除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对于押金5500元以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5500元押金,违反了《**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额退还上诉人的押金5500元。其次,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明确规定,对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去审批,也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很显然上诉人的工作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即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年休假工资1517.2元,3、退还押金550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343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回上诉人龚**押金5500元?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长途货运司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两人轮流开车,不出车无需到公司坐班。根据**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其次,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出车发放90元/天,不出车发放40元/天,不出车无需到公司坐班,每月最低工资为1200元,双方达成的以上合意实际已经包含了对上诉人额外工作的补偿。第三,本案被上诉人虽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两名司机轮流开车,出车时仍有较长的时间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不合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支持桂林市**责任公司无须向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在判决主文中将其表述为“驳回原告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对该判项予以变更。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回上诉人龚**押金5500元的问题

根据**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1995)346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5500元的行为属非法收费,应当予以退回。但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龚**向被上诉人出具领(借)款单注明:欠未收回运费25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两者相互抵扣,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上诉人押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内容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桂林市**责任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三、驳回上诉人龚**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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