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黄*、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许*、刘**,被上诉人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黄**(甲方)与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购买南**公司持有的宁**司66%的股权”。《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对双方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出资200万元,用于交纳甲乙双方与南**公司签订协议的定金。2、在双方与南**公司签订协议的七天内,乙方应当出资900万元,甲方出资530万元。3、双方完成各自出资后,甲方占宁**司股权66.66%的60%,乙方占40%,4、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根据与南**公司的协议,双方应出资97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830万元,乙方出资140万元。”该条款约定的出资总额为2600万元,其中,甲方1560万元占总额60%,乙方1040万元占总额40%。《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黄**将自己名下产业交予其子黄*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中黄**的权利义务由黄*承接,此后与南**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支付转让款均由黄*来完成,黄**不再参与。2008年8月23日,原告黄*、被告覃**作为乙方与甲方南**公司签订股权及投资往来款转让预约《协议书》,预约《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以总价格242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宁**司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所有债权)”。预约《协议书》签订后,因水污染问题,宁**司**矿队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宁**司股东彭**召集人员2008年9月9日与当地村民发生斗殴,导致芳林村两名村民死亡事件(下称08年“9.9”斗殴事件)。事件发生后,南**公司委托黄*处理善后事宜,同意给予受托人黄*200万元作为宁**司尾矿库安全隐患整改、排污证申领的整改费、补助费、活动经费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黄*受托代宁**司支付了处理08年“9.9”斗殴事件的经济赔偿、补偿、劳务费及水沟赔偿费589万元,宁**司大股东南**公司同意此款折抵原告黄*股权转让款。2008年12月28日,在宁**司其他股东明确放弃购买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南**公司作为甲方与黄*、覃**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及投资往来款转让正式《协议书》,正式《协议书》及预约《协议书》均约定“乙方以总价格242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宁**司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正式《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转让价款的55%,即1331万元(含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剩余股权、债权受让款在登记机关核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的6个月内一次付清。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乙方提供担保”。依约定,黄*用黄*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贺**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黄*、覃**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2010年8月5日,宁**司股权转让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份额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黄*占宁**司股权40%即66.66%的60%,覃**占26.67%即66.66%的4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变更为黄*。但共同受让方黄*、覃**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在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的6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款。转让款的实际出资情况是:覃**于2009年1月8日支付900万元,黄*于2009年1月8日支付431万元(含定金200万元),合计1331万元,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首期转让价款;另外,黄*于2009年先后代宁**司支付了处理08年“9.9”斗殴事件的经济赔偿等费用589万元,黄*的出资额达1020万元。

2013年1月31日,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黄*、覃**偿还股权转让及投资往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广**业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载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南**公司)与被告一(黄*)、被告二(覃**)签订了正式的宁**司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协议书》,并以《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的方式结合考虑到市场因素的变化、08年“9.9”事件、因水利灌溉等问题,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一、二需要协调其他各种关系,将最终的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此外为了保持宁**司的注册的稳定性,也使工商变更登记简便易行,注册资本保持300万元不变,为工商登记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宁**司的股权转让款确立为200万元……”。其中“将最终的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没有包含黄*代付08年“9.9”斗殴事件的赔偿费用589万元。为此,覃**、黄*以“将最终的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的表述为由,分别提出反诉,要求南**公司退回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案经贺州**民法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经法院组织调解,南**公司与黄*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黄*代付处理08年“9.9”斗殴事件的赔偿费用及水沟赔偿589万元折抵黄*的股权转让款,黄*、覃**已付股权转让1920万元,尚欠500万元(2420万元-900万元-431万元-589万元);由黄*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250万元,余款250万元由黄*出具“欠条”在三个月内付清。因黄*代付赔偿费用的最后时间发生在2009年下半年,为明确代付时间,南**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出具589万元《收款收据》的日期记载为2009年11月16日,该《收款收据》出具在前,票号为№0011111,250万元《收款收据》出具在后,票号为№0011112。调解协议达成后,2013年8月21日南**公司与黄*订立《〈调解协议书〉之履行指引》,并于当日撤回对黄*、覃**及担保人的起诉,不再追究黄*、覃**的违约责任,黄*、覃**亦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撤回反诉,2013年8月27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0月份,黄*向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即上述“欠条”欠款,南**公司财会人员在出具的收款收据摘要栏注明为“还款”,并将收款日期记载为2013年8月16日,以确认黄*遵守调解协议付清款项。综上,在应支付的股权及投资往来款2420万元中,黄*占60%为1452万元,覃**占40%为968万元,黄*实际支付1520万元,覃**实际支付900万元。另查明,就受让股权事宜,原告黄**先期与南**公司进行过商谈并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基本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前期费用系黄**已经支出,因此,在黄**(甲方)与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作出“双方前期支付9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由甲方自主支配使用”的约定,因此,合作受让南**公司股权的总费用为2510元(股权及投资往来款2420万元+前期费用90万元)。黄*实际支出1610万元(股权及投资往来款1520万元+前期费用90万元),覃**实际支出股权及投资往来款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覃**之间的股权受让《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黄*、被告覃**与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黄*、被告覃**与南**公司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宁**司的股权转让款确立为200万元,是为了保持宁**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不变,便于工商变更登记而作出,转让后工商变更登记的比例不变,但股权转让款实为股权溢价款应以黄*、覃**与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一)原、被告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是各自出资还是共同出资问题。《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均明确约定,黄**(后由黄*承接权利义务)、覃**以总价格2420万元共同出资购买南**公司持有的宁**司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即66%的股权。相对于南**公司而言,黄*、覃**任何一人出资或二人合计出资达2420万元,均视为受让方完成出资,这从南**公司因黄*、覃**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及投资往来款而将黄*、覃**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又因起诉后黄*付清欠付款而撤回起诉等情节得到印证。就黄*、覃**之间而言,受让南**公司持有宁**司的全部股权所占份额不同,黄*占60%,覃**占40%,取得所占份额的相应出资应各自完成。可见,各自出资与共同出资内外有别。(二)股权转让款是1710万元还是2420万元的问题。“将最终的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的表述仅出现在南**公司起诉黄*、覃**偿还股权转让及投资往来款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是单方陈述,是忽略了黄*代付08年“9.9”斗殴事件的赔偿费用及水沟赔偿589万元数额的前提下作出的、未经认证的单方陈述,该数额如何得出、是否准确,无从考究,且被案件的处理结果、《协议书》约定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数额2420万元所否定,股权转让款应是2420万元。对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款是1710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三)股权转让前期费用是180万元还是90万元,被告覃**是否应当分担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黄**(黄*)、覃**共同出资购买南**公司持有的宁**司66%股权的总出资额为26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2420万元,另有180万元,按照通常理解这180万元是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期费用,但该协议书第六条对前期费用又作出专门约定“双方前期支付9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由甲方自主支配使用”,应当认定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期费用为90万元。因南**公司的股权是黄*、覃**共同受让,并按所占股权比例6︰4出资,前期费用90万元亦应按所占股权比例6︰4分担,黄*占60%为54万元,覃**占40%为36万元。综上,受让南**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420万元,黄*占60%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452万元,实际支付1520万元,多支付68万元;覃**占40%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004万元,实际支付900万元,少支付68万元。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期费用为90万元,黄*应分担54万元,实际承担90万元,覃**应分担36万元。黄*为覃**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用合计10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被告覃**依据《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已实际取得南**公司占宁**司66.66%的40%股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即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用100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900万元,余款104万元由黄*垫付。因此,原告黄*请求被告覃**支付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含前期费用)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欠付款额不是140万元,而是10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应向原告黄*支付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含前期费用10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1314元,被告覃**负担164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胜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请求仅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一审判决却擅自为被上诉人增加了“前期费用”的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出资受让股权错误,根据2008年8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08年12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是各自出资受让股权,不存在谁欠谁出资款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为2420万元错误,应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71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南**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足以证明股权转让方最终将股权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证据并认定股权转让款为1710万元。3、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前期费用。被上诉人黄**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双方约定的90万元前期费用也不需要再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没有关于前期费用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前期费用的诉请,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前期费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欠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也不需要任何人替自己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称已代上诉人付清南**司全部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南京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是应当共同支付还是分别支付?二、股权转让款是1710万元还是2420万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各自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为多少,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否包括了“前期费用”?

一、关于南京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是应当共同支付还是分别支付问题。根据2008年8月23日、2008年12月28日南京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为乙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看,股权的受让方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均以乙方作为主体,并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如何分担受让股权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此,对于南京钢**有限公司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应是作为合同的同一主体共同受让其在宁**司的全部股权及投资往来款,二人共同承担支付南京钢**有限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支付南京钢**有限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黄*是分别向南京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其与南京钢**有限公司单独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问题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款是1710万元还是24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南京钢**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由2420万元调整为1710万元的依据是南京钢**有限公司在(2013)贺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起诉状中关于“结合考虑到市场因素的变化、08‘9·9事件’、因水利灌溉等问题,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一、二需要协调其他各种关系,将最终的转让款调整为1710万元”的表述。但结合2008年12月28日南京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及单独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南京钢**有限公司之所以如此表述,前提是因为乙方存在代其处理‘9·9事件’、水利灌溉及协调各种关系而代支费用的行为,该数额是在已扣除上述代支费用而得到的数据,并非是股权转让款实质数额的调整。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南京钢**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变更进行过协商并达成过协议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南京钢**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由2420万元调整为1710万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各自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为多少,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否包括了“前期费用”问题。在2008年8月19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黄**将自己名下产业交予其子黄*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此后也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与南京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按《合作协议书》第二款第1、2点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故《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黄**的权利义务已由其子黄*承接,上诉人也通过其行为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其与被上诉人黄*没有关于前期费用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二人合作过程中,上诉人的出资包括受让南京钢**有限公司股权其应承担的部分及90万元前期费用其应分摊的36万元。又根据南京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款共计2420万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未就各自的应承担的转让款有特别约定,按股权划分比例,上诉人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应为总转让款的40%,即968万元。因此,上诉人就二人合作应出资的数额为其应承担的、受让南京钢**有限公司宁贺公司股权的转让款968万元以及其应支付被上诉人黄*的前期分摊费用36万元,合计1004万元。由于上诉人自认其迄今为止总出资为900万元,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出资款应为104万元。结合另案被上诉人黄*与南京钢**有限公司已就上诉人与其所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的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支付其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68万元及前期分摊费用36万元,合计104万元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表述的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其请求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即140万元)、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就其一审诉请所作说明,其在诉状所表述的“股权转让款”实为上诉人应出资的款项,包括了被上诉人黄**上诉人支付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68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6万元前期分摊费用,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擅自为被上诉人增加了“前期费用”的诉请、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覃胜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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