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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韦*、覃*经与购毒人员联系后,二人共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入一包净重5.7**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到柳州市鱼峰区xx城门前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购毒人员刘*,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亦被缴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依法被羁押四个月零四天。

被告人韦*、覃*在开庭审理时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覃*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覃*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的称重和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相关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刘*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覃*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韦*的前科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覃*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韦*、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覃*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中执行部分,对罪犯韦*宣收监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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