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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松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松诉称,原告自有一辆自卸车,自2014年初开始为被告从广西宜州拉浪乡拉煤,煤渣等货物到柳州,共产生运费171780元,被告一直没给原告结算运费,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5年9月17日才给付原告94000元,尚欠77000元,之后被告就一直躲避原告,电话也不接。故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77000元运费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4年开始为被告拉煤,被告应支付原告171780元费用,但至今仍有77000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000运费款,并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梁**支付77000元欠款。

本案诉讼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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