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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有限公司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黄**账户。次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实为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被告黄**收到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50018.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6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5年6月16日以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到2014年1月21日的事实。

2、借条;3、中**行进帐单,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

4、户口本;5、结婚申请书,拟共同证明被告黄**与吴**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黄**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黄**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黄**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黄**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黄**约定被告黄**在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而被告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黄**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黄**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9768.90元(200000元×6.15%/年×4×169天÷360天/年+200000元×6%/年×4×99天÷360天/年+200000元×5.75%/年×4×71天÷360天/年+200000元×5.5%/年×4×36天÷360天/年),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0018.64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黄**与被告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与被告吴**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9768.9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吴**共同向原告广西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768.9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从2015年6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400元(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吴**共同负担5394.6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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