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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黎朝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黎朝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因种植作物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几年来,被告分四次还款6000元,至2015年8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还款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廖**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欠原告18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5年底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朝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种植果树,根本不需要借钱,也没有借原告的钱。这欠条是被告与原告赌博的时候输给原告而写的,被告同意还钱。

被告黎朝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是被告按的手印,名字也是被告签的。对这份证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因欠原告廖**人民币18000元未还,于2015年8月29日写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黎**2015年8月29日欠廖**人民币18000元正。2015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认为欠原告的18000元是赌债,而不是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180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认为欠的18000元是赌债,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朝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廖**。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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