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入住容**大酒店8613号房,当天晚上,刘*在8613号房内容留何*、孙*、谢*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俗称“K粉”)。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容**大酒店8613号房内将刘*、何*、孙*、谢*抓获。经对刘*、何*、孙*、谢*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四人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和氯胺胴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刘*从宽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孙*、谢*的证言,宾客押金通知单,散客结账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刘*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